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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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856號聲請人展韋保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而非事實之紀錄,故所記載之日,如為曆中所無者,應衡諸當事人之真意後,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經查,編號1之本票(票號:CH463736)所記載之到期日為民國98年2月30日,係曆中所無之日期,應以該月之末日即民國98年2月28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真意,予以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85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7年12月22日│70,000元│98年2月28日│98年5月2日│CH463736││├──┼───────┼─────────┼───────┼──────────┼────────┼──┤│002│97年12月22日│120,000元│98年3月31日│98年5月2日│CH463737││├──┼───────┼─────────┼───────┼──────────┼────────┼──┤│003│97年12月22日│90,000元│98年4月20日│98年5月2日│CH463738││├──┼───────┼─────────┼───────┼──────────┼────────┼──┤│004│97年12月22日│151,000元│98年4月30日│98年5月2日│CH463739││└──┴───────┴─────────┴───────┴──────────┴────────┴──┘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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