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債務人 吳煌明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煌明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負債總金額約187萬6,848元,曾於民國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無法確認慶豐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每月薪資平均約4萬7,435元,惟其父罹患肺癌、其母罹患初期肝癌及膽囊結石,尚有二幼子須扶養;又債務人配偶遭非自願性離職,且須照護公婆及子女,無法外出工作,是債務人除須維持自身生活外,尚須負擔全家之扶養費及父母之醫療費,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伊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員工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82頁至85頁)、債務人配偶 王靖芸 離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6頁)、債務人之父 吳圳連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見本院卷第58頁)、債務人之母 吳美子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等為證,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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