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四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並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同德巷十一號工作處飲用啤酒(聲請人誤為米酒)數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開工作處出發,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一段一號前時,經在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檢並對甲○○進行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並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其於酒後駕車、受警檢測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乙紙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均定有明文。再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查:被告經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且其於受警攔檢前行經交岔路口,確於綠燈亮時,未能即時起步而反應遲鈍;於受檢下車時,身上亦有明顯酒味等情,均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員警 彭明志 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於酒後反應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無可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服用酒類之多寡,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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