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自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本案繫屬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有明文;又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二號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嗣自訴人復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七八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有上開二份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有該裁定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該案確定後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再行自訴,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