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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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5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王誌鋒
被 告 張何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4,899元,及其中132,920元自民國(下同)106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手續費10,260元及違約金600
元,載明筆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106
年9月尚積欠原告134,039元(含消費款2,024元、預借現金
130,896元、已到期利息1,119),而其中本金132,920元應
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屢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被告身分證、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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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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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134,039元│
│合計│1,440元│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中1,440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
│││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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