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78號
原 告 宮廷大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景博
訴訟代理人 鄧嘉宏
被 告 蔡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宮廷大內社區(下稱宮廷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依宮廷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
定,被告應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管理費。詎
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積欠管理費13
,000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補繳管理費,被告迄未給付,
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透天厝之獨立建物,建商興建系
爭房屋並未照原始圖說興建,系爭房屋實與宮廷社區無關。
再者,被告從未參加宮廷社區之會議,原告提出之系爭規約
未能看出制定日期、與會及決議人員,被告自不受系爭規約
之拘束,且自被告於89年12月購買系爭房屋後,原告竟於91
年間開單向被告收取87年至91年間管理費之情形觀之,可見
原告係巧立名目收費,被告自無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況○○
○區○○○○道堵塞,致消防車無法進入,因此原告收取管
理費,尚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向臺南市政府核備在案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5年6月起至106
年6月止未繳納管理費,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補繳管理費,
被告均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
南司小調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復經本院向臺
南市政府調取原告歷次報備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125頁)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
被告應按月以1,000元計算,繳納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
6月止積欠之管理費共計13,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為
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0
00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得否以消防通道遭堵塞、原告未
妥善管理社區為由,拒付管理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
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係指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宮廷社區之其他住宅,均
係毅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間申請興建,並由主管
機關核發同一字號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業經本院向臺南
市政府調閱(82)南工造字第626號建造執照申請書、相關
圖說及(83)南工使字第1999號使用執照存根核閱屬實,參
以系爭房屋含地下層,該地下層有一車庫,設有一電動鐵捲
門,與宮廷社區地下停車場相通,被告進出該車庫須通行宮
廷社區地下停車場及管理室旁之車道出入口;又上開宮廷社
區地下停車場,設有宮廷社區全體住戶(含被告)之電錶、
受電室、臨時發電室,以供宮廷社區全體住戶使用等情,有
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該案卷第217至227頁),足認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地下層車庫及其電力系統等設備,均需與宮
廷社區之其他住戶使用共同設施,且在使用與管理上具有整
體之不可分性,被告為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透天厝之獨立建物,建商興建系爭
房屋並未照原始圖說興建,系爭房屋實與宮廷社區無關,其
無需繳納管理費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
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
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宮廷社區業於93年8月間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住戶大會決議
訂定系爭規約,原告管理委員會並已於93年9月間經臺南市
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28日府工使一
字第1061263126號函所附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成立相關
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125頁),被告既為宮廷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上開法律及系爭規約規定,自應
繳納管理費。又被告迄未繳納105年6月起至106年6月之
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與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管
理費,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其未曾參加宮廷社區之會議,且原告提出之系爭
規約未能看出制定日期、與會及決議人員,其否認系爭規約
之形式上真正云云。惟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原告管理委員
會組織報備成立相關資料,經臺南市政府回函所檢附之資料
中,已可見系爭規約係於93年8月間經宮廷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通過,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及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冊附卷可佐,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規約之
形式上真正,洵不足採。又被告為宮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之一,已如前述,而系爭規約既係經宮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縱被告未參加宮廷社區之會議,
亦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有據
。
⒊至被告另抗辯其於89年12月購買系爭房屋後,原告竟巧立名
目於91年間開單向被告收取87年至91年間管理費云云,然此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年至91年間管理費有無理由之問題,
核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
管理費無涉,附此敘明。
㈢被告得否以消防通道遭堵塞、原告未妥善管理社區為由,拒
付管理費?
⒈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負債
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
件,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性質
上應為公共基金,此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
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則就公寓大廈事務
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
事務,故由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及
分攤之費用依委任人之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擔
之公共基金與管理費用,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二者間
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
⒉被告雖抗辯消防通道遭堵塞,原告未盡管理之責云云,惟揆
諸前揭說明,此與管理費之繳納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縱屬實在,仍不得據以拒絕給付管理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年9月29日(106年9月18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8
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定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