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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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8號聲請人 劉昇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項)、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劉昇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
6款規定,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附件再審聲請狀第1頁),其所陳再審理由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中山大學資管系對連線問題說明一則」以外,其餘部分均與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及「10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再審案件之理由及證據相同,並均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附件再審聲請狀及上開再審案件裁定書可資查考比對。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有違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編號1「中山大學資管系對連線問題說明一則」之證據,經查係聲請人於103年3月間,以私人機構資訊研究員名義作成問卷,請中山大學資管系人員填寫答覆之文件,並非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核與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應具備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且該問卷內容,僅係答覆者依聲請人預先設定有關「Wake-On-Lan電腦喚醒功能測試,是否需要測試特定區域電腦」之問題,選擇回答⑴需要或⑵不需要(答覆者選擇⑴),依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亦不合於「顯然性」之要件,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程序違背規定、一部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表: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名稱與編號┌───┬─────────────────────────┐│編號│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名稱│├───┼─────────────────────────┤│附件1│中山大學資管系對連線問題說明一則│├───┼─────────────────────────┤│附件2│原判決繕本│├───┼─────────────────────────┤│附件3│99.3.24郵件│├───┼─────────────────────────┤│附件4│99.3.26之郵件紀錄標題AUO節能案│├───┼─────────────────────────┤│附件5│99.2.8郵件│├───┼─────────────────────────┤│附件6│起訴書│├───┼─────────────────────────┤│附件7│101.1.3審判筆錄第39.40.41.43頁│├───┼─────────────────────────┤│附件8│100年2月9日智索字第0000000號函│├───┼─────────────────────────┤│附件9│Wake-On-Lan公開之網路資源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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