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15號再抗告人 林清財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鳳山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民國94年6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再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94年6月29日所為裁定,業於同年7月4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4日,迄已確定。再抗告人遲至
102年8月12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育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