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何公偉 以訴外人 洪幸妙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即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止,後又延展期限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二計算(原告僅以最低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六三計算,加上百分之一.二後,即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三計算),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逾期清償者,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何公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現借款已屆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增補借據影本一件、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中華商業銀行利率資料查詢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增補借據影本一件、中華商業銀行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中華商業銀行利率資料查詢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