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劉裕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58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消費貸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0日起共5
年,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
率14.81%浮動計算為15.88%,約定被告應按期還本付息,倘
被告未按期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尚欠借款181,5
85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之利息及相關違約金未清償。原
告屢次催討均不獲置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
貸綜合約定書、利率變動指數表、帳務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