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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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聲字第2號
聲請人 楊忠雄
相對人 毛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二七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店重訴字第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27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279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店重訴字第1號民事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27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則本件訴訟審理期間相對人可能受有4年4月之利息損害,認本件擔保金以108萬元【500萬元×0.05×(4+4/12)≒108萬元(萬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