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立
被移送人   施信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7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506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立、施信信互相鬥毆,陳明立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施信信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明立、施信信等二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7日11時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明立、施信信等二人,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
紛起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
送人陳明立、施信信等二人於警詢時分別坦承在卷。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110報案紀錄單1份、現場照片3幀、和解書1份等附卷
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陳明立、施信信等二人於上揭
時、地,因互相鬥毆,雖均受有傷害, 惟渠 等就上開行為已
達成和解而不提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陳明立、
施信信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
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明立、施信信等二人違反本法之動機、
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復衡以渠等之經濟
狀況、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本件行車紛係由係被移送
人陳明立先持汽車拐杖鎖下車找被移送人施信信理論所挑起
之事端,其所涉行為情節較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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