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明立
被移送人 施信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7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506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明立、施信信互相鬥毆,陳明立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施信信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明立、施信信等二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7日11時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明立、施信信等二人,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
紛起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及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
送人陳明立、施信信等二人於警詢時分別坦承在卷。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110報案紀錄單1份、現場照片3幀、和解書1份等附卷
可稽。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陳明立、施信信等二人於上揭
時、地,因互相鬥毆,雖均受有傷害, 惟渠 等就上開行為已
達成和解而不提刑事告訴,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陳明立、
施信信上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
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明立、施信信等二人違反本法之動機、
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所生之危害,復衡以渠等之經濟
狀況、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及本件行車紛係由係被移送
人陳明立先持汽車拐杖鎖下車找被移送人施信信理論所挑起
之事端,其所涉行為情節較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