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
二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49萬
元為限度,利率前3個月按3%計算,期滿後按12.224%計算
利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24%計算遲延利息。並
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5年4月20日止,尚有42萬9,672
元未清償。訴外人慶豐商銀於95年間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並於95年10月31日登報公告。慶銀公司於98年3月31日將上
開對被告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作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
表、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影本2份,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0元(即裁判費4,63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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