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7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759號

原告 謝雅玲

被告 覺秀微

訴訟代理人 謝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於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係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即應以地上建物占用之土地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9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並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5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499號之部分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擅自搭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上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4萬元(計算式:15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6,000元=3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0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760元,尚應補繳3萬0,31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周邊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並以每平方公尺8萬5,034元之金額用以核算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查詢之選擇種類條件係包含土地及建物(建物格局為3房2廳1衛之公寓,屋齡46年,樓高3樓),顯與系爭土地之情況迥然有別,自難以每平方公尺8萬5,034元之金額核算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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