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3年7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2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部分刪除。
㈡被告陳昱仁向司法警察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及濫用性與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卻仍購買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惟欲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非屬對他人造成危害之行為,另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與家境勉持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1.外觀:白色結晶。│││││2.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979公克。│││││3.含包裝袋1只(包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按通常經驗與包裝袋難以刮除│││││分離,故包裝袋應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