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9,981元,於101年6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原雖設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惟業於101年12月3日改設新北市○○區○○街○○巷○○○○號,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前案陳報之居處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復查無受刑人現在監或在押之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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