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騰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成騰甲與告訴人 陳猛雄 素有嫌隙,於民國103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之「中央公園」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上唇內側撕裂傷、臉部挫擦傷、雙膝、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
103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9-10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