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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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原告 張孟信 被告 郭淑芳
張百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連帶給付依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6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1,882元;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連帶給付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1,026,360元(計算式:128,295元×8個月=1,026,360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百分之10計算租金,按月連帶給付予原告,原告並於103年5月26日具狀表示104年度以後之土地公告現值尚未得知,且請求時間應視被告所有房屋繼續使用原告所有前揭土地至何時為準,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期間,又按月給付部分尚餘8年又4月,再參以10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較102年度公告現值為高,且原告起訴狀亦主張系爭土地地段繁榮、地價年年漲等情,爰先以10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12,829,500元(計算式:128,295元×100個月=12,829,5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67,742元(計算式:1,511,882元+1,026,360元+12,829,500元=15,367,7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6,048元,應再補繳131,2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怡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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