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489、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力正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猶不思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5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1年5月11日19時40分許,依警方通知至警局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01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其上述住處,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1年7月11日19時02分許,依警方通知至警局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於103年5月2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謝文嵐法官高瑞聰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