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
原告 高士翔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 律師
朱庭儀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宏琳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即駁回起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必有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時,始得為之,亦即就未適法繫屬之刑事訴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刑事庭應以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交付出賣之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謂為係由上訴人因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地價之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雖其於第一審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於民事庭後,曾具書狀追加以命上訴人按當時地價連帶賠償新臺幣六萬元,為其預備聲明之他訴,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494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恐嚇案件,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永洪110偵7132字第1109031452號函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參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恐嚇案件案卷)。惟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即110年9月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尚未有合法之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即係就未適法繫屬之刑事訴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刑事庭本應以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之起訴。然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自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恐嚇案件,被告係被訴於110年3月30日零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嗣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據此,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追加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以外其他事由所生損害之請求部分,核即屬訴之追加,亦應就追加起訴之範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追加起訴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與前開非合法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同,則原告應補正繳納之裁判費,自應以所提起非合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裁判費為已足。茲核定原告所提起非合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