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他調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他調簡字第2號

聲請人 林建利

相對人 陳盈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無效之訴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又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

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

著有規定。次按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時取得他

項利益之效力,調解若經法院宣告無效或撤銷,則當事人拋

棄之權利即行回復,而取得之利益亦同時喪失,是原告因調

解經宣告無效或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其因調解成立所

拋棄之權利回復時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因調解成立所可取

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4

號裁定同此見解)。再按訴請確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無效或

撤銷該法律關係,如係由法律關係一造所提起,自應以他造

全體當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系爭調解書一造為聲請人,另一造為相對人、 林廷燁林秀菊 ,是本件聲請人係就其與相對人、林廷燁及林秀菊間調解,訴請法院宣告無效,依首揭說明,自應將林廷燁及林秀菊一併列為被告,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因宣告調解無效可得受之利益核定,故聲請人應陳報陳盈妍車輛修理費用,且以該費用加計新台幣(下同)3萬6,5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陳盈妍車輛修理費用+3萬6,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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