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67號
原告 黃義雄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歐子瑜
被告 陳柯淑珍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六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歐子瑜、黃義雄新臺幣40,000元、2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000元、20,000元為原告歐子瑜、黃義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4頁);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上述請求金額應為各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夫妻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相處不睦。詎被告於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原告2人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住處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老雞掰」、「臭機掰」等語辱罵原告黃義雄,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吃你的雞掰」、「不要臉」、「 蕭查某 」、「毋成雞(即發育不全的雞,比喻人自不量力)」、「看你的雞掰」、「你毋成雞掰,你先生才不要幹你,你也不要讓你先生幹」、「豬喔」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歐子瑜,而貶損原告2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所為,造成原告2人顏面盡失,內心焦慮,日日不安,於蒐證影像中,可見被告甚至揚言伊愛來就來,根本毫無理由如此地侵門踏戶、漫天辱罵,仗勢有錢、有勢、有年紀就以折磨鄰居為樂,擾亂居家安寧,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人各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固有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言語辱罵原告2人。惟當天事件發生緣由乃係因原告夫妻2人長期與被告相處不睦,當天中午在其住家門前看見被告即無端對被告進行言語嘲諷,被告因而與原告夫妻2人當場發生口角爭執彼此互相開罵,嗣原告夫妻2人竟惱羞成怒當場徒手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頭部因而受到外傷,被告始會脫口而出如上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之言語。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渠等2人,而被告所為言語內容固屬不雅,然被告所述言語僅為抒發當天受原告2人傷害之情緒性發言,尚難認已有對原告2人之名譽造成何侵害之情形,故應尚難認被告所為之不當言語已係屬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之範疇。退萬步言,縱使鈞院仍認定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被告於與原告夫妻2人發生糾紛時所述言語固屬不當,然審酌被告與原告夫妻2人發生糾紛時對原告2人所述之不當言語乃係其於氣憤狀態下所為,原告2人實質上並無受有任何有形損害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2人遽以請求12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應認其請求金額有顯屬過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妨害名譽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刑事簡易庭審理後,認被告辱罵原告2人之行為均犯公然侮辱罪,以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刑事偵審全卷核閱明確,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2人發生爭端,其以系爭言語侮辱原告2人,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並使原告感覺難堪受辱,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爰審酌原告2人於審理時陳稱原告歐子瑜為大學畢業、原告黃義雄為二專畢業,案發時歐子瑜係家庭主婦、黃義雄為推高機駕駛員等語;被告則陳稱其為小學畢業,案發時係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本案刑事判決理由),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6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認原告歐子瑜部分核減為4萬元、原告黃義雄部分核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因此,原告於上述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歐子瑜、黃義雄4萬元、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3日(見六簡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