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118號
原告 陳勝淇
被告 王信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8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90元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是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20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不慎撞擊訴外人 劉小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及訴外人 姚建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A車及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訴外人劉小菁及姚建昌將系系爭A車及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維修費用3,700元(板金:1,200元、烤漆2,500元)及系爭B車維修費用60,500元(板金:5,700元、烤漆4,000元、零件50,800元),被告乙○○為系爭車輛車主及乘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乙○○雖係車主及乘客,但並非肇事者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3月30日雲警六交字第1110007166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警詢時自承:「我開汽車,沿西平路外車道直行至事故地時頭暈,我記得有煞車,但是撞到路邊路燈並波及二台路邊停車。」等語,有被告甲○○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依前開規定,被告甲○○自應就系爭A車及B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維修費用3,700元(板金:1,200元、烤漆2,500元)及系爭B車維修費用60,500元(板金:5,700元、烤漆4,000元、零件50,8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查,系爭B車99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B車修復之費用包括板金5,700元、烤漆4,000元、零件50,800元,故衡以本件系爭B車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B車自出廠日99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年2月止,按前揭規定已逾5年,故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080元(50,800×1/10=5,080元),加計板金5,700元、烤漆4,000元,則本件系爭B車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4,780元(計算式:5,080元+5,700元+4,000元=14,780元),系爭A車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700元(1,200元+2,500元=3,700元),共18,480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另請求車主及乘客即被告乙○○,應連帶負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侵權行為人僅被告甲○○一人,且被告甲○○業已成年,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乙○○於本件有何不當,自難認被告乙○○有過失可言,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均有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0日送達被告甲○○(見本院卷第45頁),故被告甲○○應係自111年3月3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依法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8,480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甲○○負擔2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