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楊嘉文 再審被告 楊瑋文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存在:
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先行墊付保險費,非基於贈與;再審被告淘空資金公司資產,再審原告為資金公司股東之一,再審被告之行為,同時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再審原告不可能平白為再審被告繳納系爭保險費,足見再審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再審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證明雙方無法律上原因存在,再審被告抗辯兩造有贈與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未能舉證,應受不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盡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61年台再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聲明:
1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前程序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就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代為扣款,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代為繳交保險費之原因甚多,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而為交付,尚無從認定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況依再審原告所稱因為上訴人沒有錢,伊只是先幫他暫墊款,母親說再審被告那邊不方便,要求伊先拿出,伊也有要求到時候要還伊等語,可見再審原告代為扣繳保險費,似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不睦,再審原告不可能贈與金額與再審被告」等語,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其再審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未審酌
再審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贈與關係之有利事實,未舉證證明,原應受不利判決,原確定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
①依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張「因再審被告不方便,伊先幫再
審被告墊款」等語,既為代墊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支付該筆保險費,難認再審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筆款項。
②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其非因贈與代再審被告支付該筆保險
費,亦無平白使再審被告受益之意思」等語,縱令屬實,亦難據此認定再審被告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其就「再審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原因」一節,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依此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易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