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鴻翎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鴻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以此加害自由、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張綉聆 」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加害自由、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綉聆」,及第12行關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記載,應補充為「致生危害於張綉聆之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意思之行為。查本件被告鄭鴻翎係在前開精品店之營業時間至店內,以客觀上足以貶抑對方人格及聲譽之上開三字經等言詞辱罵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張綉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入之場所,為前揭侮辱言語,其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
三、核被告鄭鴻翎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數度以上開對他人不利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及數度以上開言詞辱罵貶抑告訴人,其係於同一地點之密切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之男友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所犯之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然侮辱罪部分,法定刑為拘役、罰金刑,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又被告以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均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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