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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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9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龍(簡稱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1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提供予不詳之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佯以臺新銀行新店中正分行行員身分致電被害人 林淑娟 ,謊稱有一名年籍不詳之「 陳正雄 」男子正提領被害人林淑娟臺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復以多次電話轉接方式,先後佯裝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科科長「 李國華 」、科長「 高志明 」及張姓檢察官,以暫時性資產凍結為由,指示需將上海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活期存款及100萬元定期存款提領現金交付,並留下被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繫,使被害人林淑娟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353號交付上開200萬元予自稱「 陳德信 」之人。嗣被害人林淑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團往往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行為所得款項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97年9月16日在 臺南 火車站,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男子,並收取9,000元之代價,嗣「阿光」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擄鴿勒贖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97年9月間之時間,依所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謝豐安 等人,於電話中表示被害人之賽鴿已遭其竊取,要求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贖金,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恐渠 等所飼養之賽鴿將遭殺害而心生畏懼,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存入上開帳戶內,擄鴿勒贖集團則將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之後再將賽鴿放回,後經被害人謝豐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60號提起公訴,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前揭案號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2號卷第56至58頁、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卷第78至79頁、99年度易更㈠字第3號卷第7至10頁)。被告雖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交付他人,然其於原審100年1月27日審理程序中則供承:「(檢察官問:你一開始如何與阿光聯絡?)。我看報紙廣告,內容是小兵立大功,是指帳戶可以借錢,電話也可以借錢。」、「(檢察官問:你總共與阿光見面幾次?)3次。」、「(檢察官問:你第1次見面有無給阿光東西?)第1次是給第一銀行的帳戶、提款卡。」、「(檢察官問:這次有沒有拿到錢?)有,9千元。」、「(檢察官問:第2次見面隔多久?)沒有多久,應該有1個禮拜。」、「(檢察官問:為何會有第2次見面?)對方打給我,問我可否給他證件去辦門號,可以拿錢。」、「(檢察官問:這次第2次見面你給對方什麼東西?)身分證、健保卡的影本以及印章。…」、「(檢察官問:第2次見面給對方證件、資料後對方有無給你錢?)沒有,他有說會給我5千元,但要等門號辦下來。」、「(檢察官問:第3次為何又要見面?)因對方沒打來,我就打給他,他就跟我約在臺南火車站見面,但我去臺南火車站後等不到他,打給他也找不到人。」、「(檢察官問:第1次見面除了給帳戶、提款卡外,有無給其他證件?)他有跟我要證件、印章,說要辦門號。」、「(檢察官問:是否那次就約第2次要見面?)是。」、「(檢察官問:你說你與阿光見面第2次見面是要給他證件辦門號,他有無說一支門號多少錢?還是給證件全部就5千元?)他說全部5千元。」、「(檢察官問:你交付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之前是否有先提領100元,只有剩38元才交給對方?)是。」、「(檢察官問:
你和你爸去辦而你在用的門號,你後來有無拿給阿光?)沒有。」、「(檢察官問:所以你拿給阿光的東西是否只有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以及第2次的身分證件影本?)有,他說他可以幫我繳電話費,所以我還有把本案的門號交給阿光。」、「(檢察官問:你何時將本案門號交給阿光?)給證件要辦門號的時候,因我怕不繳電話費會被追討。」、「(檢察官問:你給本案的門號有無另外算錢?還是跟給證件一起算全部5,000元?)全部5,000元連這支手機。」、「(檢察官問:你是先給帳戶、提款卡,還是先給證件影本,是否能確定?)我不確定,我只知道2次,但是時間跟先後我不確定。」、「(檢察官問:你為何會想要把本案手機拿給阿光?)他問我說若我想要借錢可以申辦手機門號,我問他說我有欠費的卡,他說沒關係說這種也可以拿來給他,所以我連同證件影本一起給他。…」、「(審判長問:剛才提到有2次拿東西給阿光,1次拿提款卡,1次拿證件及威寶電信門號,這2次時間大約隔多久?)1個禮拜之內,因他急著要我的證件資料去申辦門號,跟我說早點辦可以早點拿錢。」、「(審判長問:你是先給證件及門號還是先給提款卡?)不記得。」、「(審判長問:第1次與阿光見面時是否阿光對你提到證件資料及欠費的電話卡?)第1次是交證件資料還是提款卡我忘記了。」、「我承認有犯錯,就已經有懲罰過,不應再懲罰第2次,因那時缺錢要養兩個小孩子,那時急於用錢」等語在卷(見原審99年度易更㈠字第3號卷第
215、216頁反面至218頁反面),衡以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被告供述之情況下,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上開供述屬實,是可知其係在生活拮据、急於用錢之情況下,見到可以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借錢之單一廣告後,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或因轉售取得之第三人從事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仍多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同一對象即「阿光」聯絡,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上開帳戶及門號交付予「阿光」,客觀上實係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同一案件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3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97年9月16日,在臺南火車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男子,而收取9,000元之代價,並經「阿光」所屬之詐騙集團人員於97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使用該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之行為等情(下稱前案),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被告於本案係被訴將其於96年9月11日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再轉交所屬詐騙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二者情節並不相同,且稽之前案犯罪時間(自97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及細繹被告上開所供,被告於97年9月16日交付前案之帳戶資料予「阿光」時,經「阿光」告知可另提供證件資料辦理門號以另外換取對價後,被告始與「阿光」另行約定,並約於1星期左右(即97年9月23日前後),再將其個人證件資料及本案所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交付予「阿光」使用,惟此時前案犯罪行為似亦早已終了。基此,被告前後2次分別交付帳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等行為,是否確如原審所認係基於同一之幫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上開帳戶及門號交付予「阿光」,客觀上實係屬犯罪過程中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有刑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並進而推論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認係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之審理範圍,而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逕為免訴判決,即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諭知免訴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330號、100年度偵字第5331號認被告另涉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上訴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恐嚇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時間│││││(新臺幣)││├──┼───┼──────────┼─────┼──────────┤│01│謝豐安│97年9月18日13時24分│2,525元│97年9月18日14時│├──┼───┼──────────┼─────┼──────────┤│02│ 李明和 │97年9月16日│3,035元│97年9月16日21時14分│├──┼───┼──────────┼─────┼──────────┤│03│ 吳村賓 │97年9月17日│3,000元│97年9月17日8時48分│├──┼───┼──────────┼─────┼──────────┤│04│ 翁申樺 │97年9月17日│3,050元│97年9月17日9時51分│├──┼───┼──────────┼─────┼──────────┤│05│ 蔡梅香 │97年9月18日│⑴3,020元│97年9月18日12時30分│││││⑵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