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易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100號
原告 李承恩 原名李.被告 蘇法蓉 原名陳.訴訟代理人 李亢 和律師原告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兩人於96年2月13日離婚),被告因經營電腦生意,於94年7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而交付以星霈科技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星霈公司)為發票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NA0000000號、發票日、受款人及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擔保,並授權伊於借款到期後自行填載金額及日期兌現。嗣兩造感情生變分手,伊於95年3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伊兌領。被告為取回系爭支票,竟基於意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得伊同意,偽簽「 李晏 亦」(伊原名)之署押,偽造94年7月3日之保管條1紙,內容略載:因伊提供60萬元作為擔任淇威電腦商店(星霈公司之子公司)經理之保證金,故由星霈公司委託伊保管系爭支票等語,並於95年4月24日作為證據,在臺南地方法院對伊提起返還支票之民事訴訟(95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行使,該院以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75號),其後於95年9月18日開庭時提出,最後一次主張系爭保管條為真正係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時,意圖藉此訴訟取得免除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伊及法院對於民事判決之正確性。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將系爭保管條上「李晏亦」署押送鑑定非屬伊之筆跡,兩造達成和解,被告遂於97年4月2日具狀撤回上開返還支票之民事訴訟,並於97年4月7日經伊訴訟代理人同意,致被告未能得逞。被告以不法手段,非出於伊之本意偽造伊簽名,製作不實保管條,逃避其欠款之民事賠償責任,致伊無從及時向發票人星霈公司行使票據權利,而星沛公司已於97年4月14日辦理解散,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60萬元。被告另侵害伊之名譽權、信用權、意思表示自由及造成伊在民刑事訴訟一再出庭作證耗時甚鉅,致受有精神痛苦,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簽發系爭保管條,傳述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非因借款、係因保管行為等情,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名譽權云云,經核均非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偽造系爭保管條之犯罪事實,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㈡上開刑事判決未認定被告有強暴脅迫原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之意思表示受到侵害。㈢原告空言受有時間上浪費之損害,惟時間並非法律上之權利,原告此項主張無理由。㈣原告之60萬元債權係因系爭支票而來,與被告偽造系爭保管條行為無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星霈公司,星霈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 趙英淑 ,並非被告,依票據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無需對系爭支票負責。㈤被告已撤回返還系爭支票之民事訴訟,並未造成原告實際損害,已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星霈公司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列原告及訴外人
(原告之妹) 李鳳苓 為債務人,聲請就系爭支票假處分,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第1649號裁定諭知:星霈公司以陸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原告、李鳳苓就系爭支票壹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有上開假處分裁定可按(附於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4號卷內)。
㈡星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其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原
告返還支票民事訴訟(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4號、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75號)中,被告以星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系爭保管條作為證據,系爭保管條內容載有:「星霈公司茲委託李晏亦先生保管經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授予星霈公司使用之支票,票號ENA0000000,擬俟到期日期為95年03月10日,但票面為;李晏亦先生即日起需提供陸拾萬元整,供淇威電腦商店作為該公司擔任經理工作乙職之工作擔保金。到期俟可申請領回!其中利息依銀行法規定之一年定期利息計,到期一併計入發還。期間若李晏亦先生有違約或支票無故遺失或善意第三人、開立金額,將依本國刑法規定之罪證依法移送法辦。立書人:李晏亦。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等語。在此民事訴訟中,臺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將系爭保管條原本與原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保管條上「李晏亦」之字跡(甲類)與原告當庭書寫、其他印鑑卡及委任狀原本所簽字跡(乙類)之特徵不同,有系爭保管條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
29日調科貳字第096002789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上開民事卷內可參(影本外放)。
㈢被告以偽簽原告原名「李晏亦」之署押方式,資以偽造系爭
保管條,於上開民事訴訟提出為證據行使,意圖使法院為不正確之判決而取回供擔保之系爭支票,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件所示94年7月3日保管條上偽造「李晏亦」之署押壹枚沒收。其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4-10、73-77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偽簽原告原名「李晏亦」之署押,偽造系爭保管條,並於上開民事訴訟提出行使作為證據,意圖使法院為不正確之判決以取回供擔保之系爭支票,被告已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有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4-10、73-77頁),堪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系爭保管條私文書之犯行。
五、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上開偽造系爭保管條之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就財產上損害60萬元: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足供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偽造伊之簽名,製作不實之系爭保管條,致伊無從及時向發票人星霈公司行使票據權利,星沛公司已於97年4月14日辦理解散,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60萬元云云。但查原告乃系爭支票之執有人,本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係因星霈公司聲請假處分,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49號裁定准許星霈公司提供擔保金60萬元後,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是原告無從及時向星霈公司行使票據權利,係因假處分裁定所致,與系爭保管條無涉,故原告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應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核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系爭保管條之犯行無關。從而,原告主張伊因被告行使系爭保管條致受有財產上損害6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㈡就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
2.原告主張:伊因被告行使偽造系爭保管條之行為,致受有經濟信用、名譽、意思表示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另伊因被告之犯行致需一再出庭耗費時間,爰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等節。
⑴觀察被告偽造之系爭保管條內容,內載星霈公司委託原
告保管系爭支票之旨,雖與原告所陳被告因向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供作清償之作用有所不同,然上開不實之「星霈公司委託原告保管系爭支票」內容,自客觀觀察,並未讓一般人有原告經濟信用不良,或原告名譽遭貶抑之觀感,原告復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伊因上開不實內容致經濟信用及名譽受有損害,尚難採信。
⑵本件被告固有未得原告同意,偽造原告署押以資偽造系
爭保管條之行為,惟並未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壓制、危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故原告主張:被告行使偽造系爭保管條之行為侵害伊之意思自由,應無足取。
⑶又時間之利用,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故時間浪費所
造成的痛苦,為個人主觀之感受,時間能否換取金錢,涉及因素甚多,甚難加以衡量,縱屬非財產上損害,惟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查原告雖於前揭請求返還支票之民事訴訟中到庭應訴,付出時間,然時間之浪費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保護之客體,則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受有耗費時間出庭之非財產上損害,委無可採。
3.依上所陳,原告就被告行使偽造系爭保管條之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等情,並未舉證以明,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