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告 楊嘉文 被告 楊瑋文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零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6,124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92元」,核其請求,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0年8月5日及90年8月15日,分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人壽)投保2張壽險保單,年繳保費分別為129,597元及127,926元。
(二)按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被告所有上開壽險保單之保費繳納,自95年起均自原告所有之帳戶(局號:0000000、局名:台南西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姓名:
楊嘉文)內扣款,迄今已扣款達4年之久,累計扣款金額為1,030,092元(以下簡稱系爭保險費),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92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因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之所以會投保上開保單,係因當時原告任職於保險公司,被告及家人均因原告之招攬而有買保險之情形。原告基於兄弟情誼,以無償贈與之意思而代為繳交歷年之保險費,因之,該保險費之扣款,實際上是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錢,被告於歷年來亦接受該贈與,此項扣款及代付保險費之原因,係因贈與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保險費之給付,係基於贈與而來,已如前述;況查,原告之郵局帳戶,倘係由原告自己管領,則應係由原告同意方能自其郵局帳戶內扣款。因此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就其原因給付為何,負舉證之責任。
(四)兩造之父親 楊金龍 於98年間過世後,兩造因公司(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事項,而有不合之情形;兩造並進而互相提告,互有訴訟。原告在贈與前開金錢予被告給付保險費之時,兩造尚無紛爭,現乃因情感不睦,原告才會提起本件訴訟;惟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緣由乃係贈與之法律關係,絕非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間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投保2張壽險保單,年繳保費分別為129,597元及127,926元,而被告所有上開壽險保單之保費繳納,自95年起,均自原告所有之台南西門路郵局帳戶內扣款,迄今已扣款達4年,合計1,030,092元(即系爭保險費)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南西門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既自原告上開帳戶內扣繳保費,則其受領之保險費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其受有利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按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保險費之扣款及代付保險費之原因,係因贈與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自應就系爭保險費具有贈與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係基於兄弟情誼,以無償贈與之意思而代為繳交歷年之保險費(系爭保險費),現因情感不睦,原告才會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費1,030,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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