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晉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晉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晉璋得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9年8月7日17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巿後火車站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同時將其在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8月間,在露天拍賣網路刊登拍賣王品集團夏慕尼餐券2張之訊息,使 鄭甫樑 信以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8月8日14時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945元至余晉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99年8月7日19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駿凱 ,誆稱林駿凱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作業錯誤致將繳交貨款登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林駿凱陷於錯誤,於99年8月8日17時5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19,120元至余晉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99年8月7日21時17分,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名義撥打電話給 劉姵綺 ,誆稱劉姵綺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訂單系統出錯,導致訂單增加10筆,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劉姵綺陷於錯誤,於99年8月8日15時36分、15時40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轉帳5萬元(共10萬元)至余晉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余晉璋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犯意,我是接到自稱從網路人力銀行看到我資料的人的電話,說要應徵司機,須徵信,我才把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鄭甫樑、林駿凱、劉姵綺均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各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證人鄭甫樑、林駿凱、劉姵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明,且有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金融簽帳卡申請/變更/終止約定書、存款業務各項事故/變更/終止申請書、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鄭甫樑在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林駿凱)、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99年9月21日一新湖字第00083號函所附之余晉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然被告並不認識該收受伊提款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此觀諸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止,始終無法提供該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自明,被告竟率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人士,顯違常情。又被告雖辯稱對方表示需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以查驗信用,伊才交付上開2帳戶云云,然該2帳戶內並無存款,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卷第35頁),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高中肆業,且曾擔任保全工作等語,可徵其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應知對方不可能從上開2帳戶中查驗被告之信用狀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有違常理殊甚,實無可取。況被告苟係為應徵司機工作須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應在上班處所辦理,而無約在臺北縣汐止巿後火車站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之理,被告對此竟亦未有所質疑即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亦與常情不符,更遑論被告始終無法陳明係應徵何人或何家公司之工作。從而,被告辯稱伊是因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尚難採信。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交予他人使用,殆屬無疑。
㈢、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向其收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而被告未詳究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名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該名不詳人士利用其申請開立之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帳轉工具,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提供上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供作向鄭甫樑、林駿凱、劉姵綺詐騙金錢之用,其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使鄭甫樑、林駿凱、劉姵綺受害,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上開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劉姵綺之犯行,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三、原審對被告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鄭甫樑、林駿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本案詐騙集團係自稱從網路人力銀行看到被告履歷進而與之聯絡云云,且從未供稱其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悉詐騙集團電話,原判決逕認被告辯稱係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得悉詐騙集團電話,非無違誤;㈡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劉姵綺之犯行,亦有未當;㈢被告同時交付上開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鄭甫樑、林駿凱、劉姵綺係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此未予敘明,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上開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劉姵綺之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工作無著,謀生不易,遂利令智昏,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行為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上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惟因已交付予他人使用,又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