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利基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益 訴訟代理人周美玲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
五法定代理人 沈茂森 訴訟代理人 彭承 左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臺灣桃園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原審認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應為「無效」云云,顯有錯誤: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
五條第五項,係規定經止付之金額「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立法目的在待執票人與發票人間爭議解決時,再由付款人支付予執票人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應非一概謂「支付予執票人」或「由發票人動用」均歸無效。倘原審就本件解釋上訴人之撤回付款委託違反上開規定,「不得由發票人另行動用」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金額逕行充墊票款並直接「支付」予渠總行(或二林分行),依原審就上揭法文細則之解釋,被上訴人不啻亦違反同細則「不得支付」之規定,原審應同樣認定無效。況依原審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筆錄之記載,足證原審判決違背法律,則上訴人系爭一百卅萬憑空消失,既未被記入活存帳號,亦未被記入支存帳號,自有爭議。
㈡原審認「台企銀二林分公司對上訴人之追索權雖已罹於時效,亦仍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云云,亦有錯誤:⒈系爭一百卅萬元止付保留款已全數由上訴人領回,既係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止付保留款」已不復存在,台企銀二林分行如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止付保留款」?即上訴人於原審各書狀再再強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級法院裁判之前提係「保留款仍留存」,而與本件「保留款已領回且從未再予補足備償」之事實有所不同。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O四三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五點可參。⒉本件系爭保留款既已由上訴人全數領回,所餘之法律問題為「付款人對執票人是否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執票人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執票人之票據權利之所以不能滿足,歸因於其在權利上睡覺而罹於時效所致,是縱執票人主觀上認為其受有「損害」,亦係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即怠於行使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O二五號判決明揭可參。原審判決竟無端剝奪上訴人時效抗辯之利益,且罔顧該時效抗辯亦為同院九十二年壢簡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所確認,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實屬錯誤。
㈢原審另指出上訴人不得於台企銀二林分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時」主張時效
利益云云,顯有錯誤:執票人先前合法之提示付款而不得以該「再次提示」距支票發行已滿一年而拒絕付款,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O四三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本件系爭票據占有人僅有乙次提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為發票日),訴外人中小企銀總行或二林分行,無論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自被上訴人受領該一百三十萬元止付保留款時,甚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辦理KL0000000、KL0000000、KL0000000定期存單解約時,訴外人中小企銀總行或二林分行均無「再次」提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審逕對上訴人為不利認定,自屬錯誤。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抗辯既係「不當得利」之主張,再為抵銷之抗辯,然則原
審遽採該「不當得利」之抗辯,未論及該「不當得利」是否係基於同一之法律上之原因,亦屬錯誤:兩造間為消費寄託關係,上訴人與中小企銀總行間為「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關係,應適用票據法第廿二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中小企銀總行間為「付款人與執票人間」關係,應適用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法律關係各不相同,並非同一法律原因。詎原審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貳行起至次頁第四點最後一行止,率將不同相對人間不同法律關係混淆一談,未區別「不當得利」須出於同一法律上之原因,不足為採。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審認上訴人撤
銷付款委託應為「無效」有錯誤,然:⒈上開判決係「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對於違反該辦法第八條之禁止規定者已另設補充其效力之規定,即該辦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另有明文規定違反該辦法第八條之禁止規定時非為無效,而使其產生其他之效果,本件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意旨,若執票人已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因止付而不獲付款,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發票人既不得任意動用,自亦不得再撤銷付款之委託,如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亦不影響付款人之付款責任。換言之,發票人之撤銷付款委託係為無效之行為而不影響付款人之付款責任,俾貫徹保護支票權利人之目的,以免止付通知之制度形同虛設,原判決謂上訴人撤銷付款委託應為「無效」乙節並無法律違誤之處。⒉況上訴人並未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為付款委託之撤銷,更無已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蓋若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為付款委託之撤銷並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則上訴人何須大費周章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付款委託之表示呢?由此可見,上訴人所陳與事實顯然不符,灼然至明。
㈡原審以台企銀二林分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追索權雖已罹於時效,亦仍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並無錯誤:⒈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付款人固有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惟就已否滿一年之認定,應依執票人首次合法提示判斷之,若執票人已於發票日起一年內提示,僅因付款人受止付通知而未付款者,一旦止付通知嗣後失效,或經證明非由票據權利人所為止付而不合法時,付款人即喪失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而應本於執票人先前合法之提示付款而不得以該再次提示距支票發行已滿一年而拒絕付款,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可參,則系爭票據已止付通知,被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基於執票人先前之合法提示而對執票人之再次提示負支付系爭止付保留款之義務,且不因系爭止付保留款已遭上訴人之領取而變更付款人支付系爭止付保留款之義務與責任。⒉執票人之提示付款,只要符合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付款人即應對執票人負支付票款之責任,縱執票人未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或追索權之行使已罹時效,均無礙執票人直接付款請求權之行使,亦即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之付款請求權,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本屬不同之權利,執票人得自由選擇行使,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可參。故縱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行使已罹於時效,然此等主張係於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適用之,如執票人向付款人請求給付系爭止付保留款而付款人仍有付款之義務時,付款人仍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負付款之責任,且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第一七六號等判決意旨,執票人既已於發票日起一年內為提示,且止付通知亦已失效,付款人即被上訴人即負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將止付保留款支付予執票人之義務,而不受該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時效是否已消滅之影響。
㈢上訴人認原審將不同相對人間不同法律關係混淆一談云云,實不足採:⒈系爭一
百卅萬元止付保留款之止付通知雖因註銷而失效,然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準則第十三條之規定,縱其止付之通知因有該條所定之事由而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然其所指「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係指於持有票據人提示該曾經止付之票據,請求付款時,付款人應即付款而言,非謂票據付款人得置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於不顧,而令發票人提領動用該留存款,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可參,則系爭一百卅萬元止付保留款之止付通知因 楊受祿 之申請註銷而失效,止付之金額仍應由付款人留存待持有票據人提示該曾經止付之票據請求付款時而將止付之金額付予票據執票人,發票人不得任意提領動用,故上訴人對系爭止付保留款即不得提領動用而喪失受領權,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⒉且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得基於先前合法之提示依據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直接支付該止付保留款,被上訴人即有依系爭二紙支票記載金額給付予執票人一百卅萬元之義務,但上訴人卻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自被上訴人處受領系爭一百卅萬元之止付保留款,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一百卅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支付一百卅萬元予執票人之損害,其間顯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所造成,基此,上訴人之得利與被上訴人之受損自具有因果關係。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分公司並為該實體法上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僅為台企銀之分公司,對外沒有獨立人格,上訴人只能請求台企銀返還,不得對伊起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擔任上訴人對交通銀行債務之保證人,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成立定期存款契約,以系爭三張定期存單向被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並由被上訴人以台企銀楊梅分公司名義出具定存單,嗣系爭三張定期存單到期辦理解約時,亦由被上訴人辦理本息結算,並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抵充系爭二張面額各七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款,餘款五千六百十二元並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定期存單、連線作業存款客戶清單各三件、活期存款存簿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定期存款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為該契約之權利主體,且屬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及實施訴訟之權利能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直接對伊起訴云云,尚無可採,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效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擔任上訴人對交通銀行債務之保證人,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十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三筆定期存單號碼各為KL一0一五六六、KL0000000、KL0000000之定期存款契約,將金額分別為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嗣因前開保證關係消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將系爭定期存款契約辦理解約,經結算本息後被上訴人應給返還上訴人八十萬零八百四十五元、三十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二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共計一百三十萬五千六百十二元,詎被上訴人僅將其中五千六百十二元轉入上訴人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返還上訴人,其餘一百三十萬元則拒絕返還,為此依消費寄託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楊受祿以票據遺失為由向被上訴人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時,被上訴人即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留存同額之止付保留款,而付款提示距支票發行滿一年者,付款人固有正當理由而不再付款,然就已否滿一年之認定,則應依執票人首次合法提示判斷之,若執票人已於發票日起一年內提示,且止付通知嗣後失效,付款人即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將留存之金額支付予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拒絕付款。系爭支票之占有人即訴外人台企銀二林分公司於發票日起一年內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且訴外人楊受祿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聲請撤回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之聲請,並向被上訴人辦理註銷止付,原止付通知即已失效,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負直接付款之責,縱使台企銀二林分公司對上訴人之追索權已罹時效,亦無礙台企銀二林分公司直接付款請求權之行使。再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反面解釋,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固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惟倘執票人已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因止付而不獲付款,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止付之金額即由付款人留存,發票人既不得任意動用,自亦不得再撤銷付款之委託,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表明就系爭支票為撤銷付款委託之意旨,亦不生撤銷付款委託之效力。是上訴人並無動用、受領系爭止付保留款之權利,但卻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止付保留款,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系爭止付保留款予票據占有人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與系爭止付保留款同額之損害,上訴人受領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即屬不當得利,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一百三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一百三十萬元不當得利債務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一百三十萬元寄託物返還債務,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元返還寄託物之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請求解約系爭定存契約時,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振益之允諾,將系爭定期存單解約後之一百三十萬元轉為系爭支票之止付保留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月間擔任上訴人對交通銀行債務之保證人,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十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成立三筆定期存單號碼各為KL一0一五六六、KL0000000、KL0000000之定期存款契約,將金額分別為七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十九萬四千二百元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
(二)嗣因前開保證關係消滅,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將系爭定期存款契約辦理解約,經結算本息後被上訴人應給返還上訴人八十萬零八百四十五元、三十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二十萬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共計一百三十萬五千六百十二元。惟被上訴人僅將其中五千六百十二元轉入上訴人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返還上訴人,其餘一百三十萬元則拒絕返還。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定期存單、連線作業存款客戶清單各三件、活期存款存簿、支存帳戶明細表、台企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二債催字第0九二00一三七二一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不負支付票款予執票人之義務?
(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為撤銷付款委託之效力如何?
(三)上訴人應否負一百三十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存有一百三十萬元返還寄託物之債權?
(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振益有無同意將系爭定期存單解約後之一百三十萬元作為系爭支票止付保留款之抵付?以上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為其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爭點,是本件既因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法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茲分述如下:
五、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而訂定之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及第七條分別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一年為由,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蓋止付人於通知止付後,聲請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或占有支票之人提起訴訟取得法院確認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確認票據裁判,恆需相當時日,未必能於一年內完成,故止付人於聲請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或占有支票之人經訴訟取得法院確認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裁判後,向付款人請求支票金額之支付時,縱支票發行已滿一年,付款人亦無援引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拒絕付款之理。是付款提示距支票發行滿一年,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付款人固有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惟就已否滿一年之認定,應依執票人首次合法提示判斷之,若執票人已於發票日起一年內提示,僅因付款人受止付通知而未付款者,一旦止付通知嗣後失效,或經證明非由票據權利人所為止付而不合法時,付款人即喪失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而應本於執票人先前合法之提示付款,此時執票人請求付款,固應提出相關文件(諸如公示催告聲請被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之證明,或確認執票人為票據權利人之勝訴確定判決等),證明止付通知失效或不合法之事實,並再行提示支票,惟執票人先前合法提示既在支票發行一年內,付款人即不得以該再次提示距支票發行已滿一年而拒絕付款。再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反面解釋,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固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惟倘執票人已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因止付而不獲付款,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支付之金額即應由付款人留存,發票人不得任意動用,發票人自亦不得再行撤銷付款之委託。
六、經查上訴人簽發以被上訴人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面額各為七十萬元、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經楊受祿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遺失為由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准許後,系爭二紙支票之執票人台企銀二林分公司於該公示催告所定之八個月期限內具狀向原法院申報權利,原法院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五五五號民事裁定停止系爭二紙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嗣楊受祿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一五五五號公示催告之聲請,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准許其撤回,楊受祿並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註銷止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九十年度催告第一五五五號民事裁定二件、民事申報權利狀、民事撤回狀、原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函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知楊受祿就系爭二紙支票所為之公示催告經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撤回時即不存在,則楊受祿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二紙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亦因而失其效力。又查系爭二紙支票之執票人台企銀二林分公司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遵期提示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當時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雖足以支付系爭二紙支票款共一百三十萬元,然因楊受祿辦理系爭止付通知,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止付通知款一百三十萬元留存,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將系爭止付保留款一百三十萬元沖回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經上訴人提領完畢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件存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支票付款之委託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支票執票人台企銀二林分公司既於系爭二紙支票到期日後三日遵期向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且系爭掛失止付通知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因楊受祿具狀撤回系爭公示催告之聲請而失效力,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受理楊受祿註銷止付之申請,參照前段說明,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止付保留款一百三十萬元給付予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台企銀二林分公司,上訴人對之不得任意動用,亦不得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付款之委託,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撤銷系爭支票付款之委託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負有將系爭支付保留款一百三十萬元給付予台企銀二林分公司之義務,是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止付保留款。又上訴人既不得任意撤銷系爭支票付款之委託,則上訴人嗣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付款委託之表示,自同不生效力。
七、再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享有直接請求權,此一權利並非票據上之權利,亦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性質不同,支票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合於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付款人無正當理由(例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對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而拒絕付款、第一百三十九條對不具資格者之提示而拒絕付款、第十八條止付之票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退票理由、及支票存款往來契約限制付款人付款之事由等),不為付款者,應對執票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執票人就該權利之行使,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在上開時效期間內,縱使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執票人仍非不得請求付款人支付支票金額(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紙支票執票人台企銀二林分公司因未於系爭二紙支票發票日起一年內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致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二紙支票追索權利罹於一年消滅時效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認定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雖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支票執票人台企銀二林分公司既於系爭二紙支票到期日後遵期提示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並因楊受祿辦理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及申請本院為公示催告,致被上訴人未能付款,惟嗣後系爭止付通知既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即有將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給付予台企銀二林分公司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參照前開決議,台企銀二林分公司對上訴人之追索權雖已罹於時效,亦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
八、復查上訴人於系爭二紙支票罹於時效期間後,對台企銀二林分公司直接請求上訴人付款時,固有拒絕給付之權。惟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既因系爭止付通知失效,上訴人對之不得動用而喪失其處分權及受領權,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即有依系爭二紙支票記載金額給付予執票人台企銀二林分公司一百三十萬元之義務,但被上訴人竟依上訴人之請求,將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返還上訴人,則原告受領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予台企銀二林分公司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以其對台企銀二林分公司有時效消滅之拒絕付款權利,且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止付保留款為其所有,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對系爭止付保留款既已喪失其處分權及受領權,則上訴人對系爭止付保留款之所有權已受有限制,且台企銀二林分公司並非直接向上訴人請求付款,又被上訴人對於台企銀二林分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二紙支票款亦無拒絕之權,則上訴人自亦不得於台企銀二林分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時主張時效利益,是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其受領系爭止付保留款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要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前開法律上見解乃針對票據付款人與執票人之關係所為,不適用於兩造間之付款人與發票人之關係云云,惟前開法律見解,本應一體適用於所有之票據關係人,自不因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法院判決係針對票據付款人與執票人間所為,即謂於本件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九、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債權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受領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既構成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止付保留款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均屬金錢債權,且均已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系爭定期存單到期時,主張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其對上訴人所負同額之系爭消費寄託物返還債務為抵銷,並扣留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寄託款,自屬有據。是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返還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寄託物乙節,要屬有據。
十、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請求系爭定期存單解約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振益允諾將系爭定期存單解約後之一百三十萬元轉為系爭支票之止付保留款云云,則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有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系爭定存單解約後要付給票據權利人,但上訴人有無同意將系爭定存單解約後,付一百三十萬元給票據權利人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收到被上訴人前開通知後,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與否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振益並無向被上訴人為同意以系爭定期存單中之一百三十萬元作為給付系爭止付通知款之表示,則被上訴人嗣後更易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是在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告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也同意將系爭定存單付給票據權利人云云,要無可採。惟此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仍得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消費寄託物返還債務之抵銷主張,附此說明。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掛失止付通知失效時,即已喪失其對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之處分及受領權限,系爭二紙支票執票人台企銀二林分公司亦已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後遵期提示,被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止付保留款給付予台企銀二林分公司之義務,台企銀二林分公司雖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追索權利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仍不得於台企銀二林分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時,主張拒絕付款之時效利益,亦不得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付款之委託,然上訴人竟請求並受領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止付保留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寄託物債權主張抵銷,則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就系爭定期存單所成立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一百三十萬元之定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