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伍台(含IC板伍塊)及賭資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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