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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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森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年度審訴字第六0九號案件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十
一、十五所示之扣案物,均准予發還與黃森泉。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案判決所宣告不予沒收之物,有行動電話、平版、高鐵票、記事簿、提款收據、發票、金融卡、悠遊卡、殘渣袋、注射針筒、吸食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黃森泉(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9日17時23分,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警持拘票,於高鐵台中站七號出口予以拘提,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嗣聲請人涉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㈢、本院於上開判決中,認為【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一、十五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是以【附表】編號一、三至十一、十五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上述扣案物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扣案物,涉及被告另案有無施用毒品之證據,尚待審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月1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979800號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是以【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扣案物仍有扣押必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①【附表】編號二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業經本院於110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決中宣告沒收,被告亦未聲請發還此扣案物。②【附表】編號十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之保管字號為110南大贓字第121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51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表】警方於110年8月9日17時23分,在高鐵台中站七號出
口,所查扣之物(見警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編號名稱一ASUS手機1支(無晶片卡)二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三SONY手機1支(無晶片卡)四三星牌平版1具(IMEI:000000000000000,無晶片卡)五高鐵票2張六記事簿1本七提款收據1張八發票6張九郵局提款卡1張十悠遊卡1張十一遠東商銀金融卡1張十二注射針筒1支十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十四吸食器1組十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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