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鴻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鴻與 蔡輝龍 為多年鄰居,2人自民國97年間因被告懷疑蔡輝龍與他人串通,以下符咒之方式加害於他而開始交惡,被告於99年6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見蔡輝龍單獨在其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之庭院內,且上址大門未鎖,其明知人體頭部難以承受重擊,若遭受重擊可能導致顱內出血,並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及殺人之故意,持己有之機車大鎖,無故侵入蔡輝龍住處之庭院內,並以機車大鎖攻擊蔡輝龍之頭部1次,蔡輝龍隨即跑出庭院外,被告尾隨其後,並再次以機車大鎖攻擊蔡輝龍之頭部1次,致蔡輝龍受有頭皮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勢,嗣經鄰居與員警到場始阻止被告之攻擊,並扣得機車大鎖1具。案經蔡輝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本案引用後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此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查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被告涉犯罪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輝龍指訴、證人 蔡天聰 證述、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及扣案機車大鎖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伊與蔡輝龍長期交惡,於前揭時、地,持己有機車大鎖朝蔡輝龍頭部揮擊,致使蔡輝龍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蔡輝龍問伊何事,伊持機車大鎖欲嚇蔡輝龍,蔡輝龍靠過來,伊僅揮擊蔡輝龍頭部1次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蔡輝龍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係懷疑蔡輝龍對被告不利,前往蔡輝龍住處與之理論,雙方言語不和,被告始持機車大鎖攻擊蔡輝龍,僅打1下即停手未再繼續施暴,所持機車大鎖雖為金屬製,然被告於案發時年近70歲,氣力有限,被告無殺人之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己有之機車大鎖揮擊蔡輝龍之頭部2次,致蔡輝龍受有頭皮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蔡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確實(見警卷第
3頁、偵8722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與證人即蔡輝龍之子蔡天聰於偵查中結證:當時在樓上聽到大小聲,衝下樓看到被告拿著大鎖,蔡輝龍及被告家人都和被告在搶大鎖,不讓被告再攻擊蔡輝龍,當時有人拿衛生紙壓住蔡輝龍頭上傷口情節相符(見偵8722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8幀及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5頁),及機車大鎖1具扣案可證。另蔡輝龍於99年6月2日急診就醫自述被人持大鎖打傷頭部,無喪失意識,因傷口為多處及不規則交錯,故可能攻擊不止一次,至於是否為機車大鎖,則無法判定,只能判斷為硬物,有新樓醫院99年10月20日新樓歷字第099418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辯稱僅持機車大鎖揮擊蔡輝龍1次云云,與蔡輝龍所受傷勢情形不合,自難採信,應認被告確有持己有之機車大鎖揮擊蔡輝龍之頭部2次之事實。㈡、蔡輝龍遭受攻擊部位係在頭部,屬人體致命要害。另蔡輝龍所受傷勢不排除可能導致死亡的結果,至於導致死亡的危險程度,就傷勢部分而言,則無法評估,有前揭新樓醫院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惟蔡輝龍於99年6月2日因前開傷勢經送往新樓醫院,於當日12時39分到達醫院急診,其當時神智清醒,傷口部位分別係在後腦6cm、3.5cm,經醫院給予淺部創傷處理,旋於同日2時許離院,有新樓醫院99年8月12日新樓歷字第099415
3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依前開蔡輝龍傷後就醫處理情形,蔡輝龍頭部傷口非深,傷勢亦非嚴重,醫院處理傷口時間非久即允出院,應可推斷傷勢導致死亡的危險程度尚非嚴重,且可推知被告動手揮擊機車大鎖攻擊蔡輝龍頭部之力道並非猛烈,足見被告出手顯然教訓意味濃厚,知所節制,並未使以全力而欲取被害人之性命甚明。㈢、證人蔡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怨,近年被告因懷疑其向環保局或衛生局檢舉致受檢查,乃自97年間起有對其攻擊傾向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與蔡輝龍間雖有不睦,但未至有深仇大怨程度,亦無足以引發殺意之重大爭端,難認被告有何殺人動機。且被告行為時所持機車大鎖,非如刀、槍等顯然對於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亦難認定被告自始具有殺人犯意。㈣、本院就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從前對人即較為疑心,年輕時曾懷疑妻外遇而有暴力。近2、3年來疑心加重,經常懷疑鄰居要以放符等多種方式陷害他,具明顯的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內容都針對固定的鄰居,精神科診斷為妄想症。認知能力篩檢工具(CASI)顯示被告在短期記憶/新事物的學習能力有顯著缺損,社會判斷力亦不佳,不過其他在長期記憶、定向感、注意力、集中力及心算力、思緒流暢度、語文能力、推理能力、空間概念的表現尚在正常範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中,被告的CDR=0.5,屬疑似或輕微退化,整體而言,被告目前應喪未達失智症程度。綜合評估,被告為一妄想病患者,無法區分其內在妄想及外在現實,認定鄰居為迫害者,而做出攻擊行為,有該院99年11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788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此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被告係因精神狀況受到妄想症之影響,妄想遭蔡輝龍迫害,而對其做出攻擊行為,惟尚難依此鑑定報告書,推斷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置蔡輝龍於死地之犯意。㈤、綜前各節,尚乏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係出於殺人犯意而持機車大鎖攻擊蔡輝龍,反之,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對蔡輝龍為傷害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蔡輝龍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蔡輝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程克琳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