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配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配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配得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倘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設法蒐羅他人存摺金融卡之人,可能係為詐騙他人財物之詐欺集團份子。張配得基於此等預見,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定引發助長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0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取得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郵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之4」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運國 」之某成年人士,由該人士收受後交予詐欺集團份子使用,而成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
㈠於99年7月22日下午,由該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俱不詳之成年人士撥打電話予 林宛樺 ,佯稱因林宛樺之前於「PCHOME」購物網站購物時之付款設定有誤,須去電銀行人員解除設定,不久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人士佯以銀行人員名義去電林宛樺,佯稱林宛樺應立即前往自動櫃員機(ATM)依其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上開付款設定,致林宛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當日晚間7時5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前,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而錯誤將自己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11,011元匯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張配得之中信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中,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宛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㈡於99年7月22日下午,由該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俱不詳之成年人士佯以「東森購物頻道」人員之身分去電 孫淑芳 ,訛稱因孫淑芳之前向該頻道購買物品時輸入資訊有誤,須至銀行辦理解除程序,不久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人士佯以銀行人員名義與孫淑芳電話聯繫,要求孫淑芳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孫淑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當日晚間7時27分許及7時
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誤將自己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29,985元及9,015元匯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張配得之中信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中,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孫淑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㈢於99年7月22日晚間,由該詐欺集團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
俱不詳之成年人士佯以購物頻道人員之身分去電 彭酋 芑,訛稱因 彭酋芑 之前向該頻道購買物品時因作業人員錯誤致成分期轉帳扣款,須立即取消,不久再由該詐欺集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人士佯以銀行人員名義與彭酋芑電話聯繫,要求彭酋芑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彭酋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於當日晚間依該詐欺集團份子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誤將自己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19,923元匯至上揭已落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張配得之中信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中,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彭酋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配得於本院調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宛樺、孫淑芳、彭酋芑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害人林宛樺、孫淑芳、彭酋芑分別提出匯款後由自動櫃員機列印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檢察官所提之被告郵寄本案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1紙,與中信銀行99年
8月1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9039號函所附被告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列印單1份在卷佐證。凡此均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犯罪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確較親手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之一幫助行為造成三人受害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見報紙上刊登「辦理貸款」廣告,去電後經告知須提供銀行帳戶製造虛偽資金進出紀錄俾獲銀行核貸,其方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等語,然其既已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又可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甚可能係詐欺集團份子,猶為貪圖以此製造虛偽資金進出紀錄之不正手段取得之銀行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足憫;且被告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再被告雖係幫助犯,然正因其甘願成為人頭之舉,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親手實施詐財正犯之真實身分,使正犯得以有恃無恐逍遙法外,是被告犯行對與社會公益攸關之司法正義造成之戕害甚大,自不宜輕縱;末查,本案被害人為三人,遭詐騙數額非甚鉅,本院原念被告現為大學在學之學生,年紀亦輕,又無任何刑案前科,素行非惡,於本院調查中復坦認犯行,經本院訊問後亦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倘被告確依約如數賠償,本非毫無緩刑寬典之機會,詎被告嗣後即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陳明不到庭或無法賠償之原因,徒勞本院司法資源及被害人交通勞頓,是難認被告確有悔意;復斟酌被害人就被告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