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
王奕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8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7樓之1之統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津公司)總經理,被告甲○○係統津公司派駐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大寮 養護中心(下稱大寮養護中心)之現場主管,均負責處理該公司於大寮養護中心膳食供應之業務。於民國97年5月27日下午某時,統津公司職員在大寮養護中心廚房內製作晚餐之際,2人本應監督、注意食品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且應注意食品冷藏與操作場所環境之衛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該公司職員所製作晚餐中之菜餚「冬粉」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及「油菜」染有金黃色葡萄球菌(C型腸毒素型),嗣大寮養護中心之被照護者 陳文通王登福程慶隆羅濤蘇杏賴永梅鍾菊金張富妹郭靜香 等9人(下稱發生疑似食物中毒之被照護者9人),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食用該晚餐後,於翌(28)日凌晨2時許,因發生噁心、腹瀉、嘔吐、腹部疼痛等食物中毒症狀,陸續被送往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就醫,經大寮養護中心通報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而為相關採驗人員採集食餘檢體及人體肛門拭子檢體,並送至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第5分局檢驗,檢查結果食餘檢體呈「冬粉」金黃色葡萄球菌、「油菜」金黃色葡萄球菌(C型腸毒素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丙○○、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均係涉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檢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亦甚明顯。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高雄縣衛生局衛生稽查員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667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即高雄縣衛生局衛生稽查員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高雄縣衛生局衛生稽查員乙○○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是揆諸上開見解,證人即高雄縣衛生局衛生稽查員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揭證據外,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有上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嫌,係以被告丙○○、甲○○之供述、證人即高雄縣衛生局衛生稽查員乙○○之證詞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以97年12月25日義醫字第09702093號函、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課97年6月30日訪問紀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6月11日藥檢南字第0971600099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及上揭發生疑似食物中毒之被照護者9人之研判結果摘要、病歷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契約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甲○○ 固均坦其 等分別係統津公司之總經理、派駐大療養護中心之現場主管,統津公司於上揭時地,確有提供大療養護中心膳食,另大寮養護中心之被照護者陳文通、王登福、程慶隆、羅濤、蘇杏、賴永梅、鍾菊金、張富妹及郭靜香等9人,於97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因發生噁心、腹瀉、嘔吐、腹部疼痛等食物中毒症狀,陸續被送往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就醫之事實,然其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檢康罪犯行,均辯稱:統津公司提供膳食之流程均有遵照食品安全管制規定,上揭被照護者有食物中毒之情形,應與統津公司提供之膳食無關。經查:
(一)查被告丙○○係統津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甲○○則係統津公司派駐大療養護中心之現場主管;又大寮養護中心於97年5月27日之晚膳係由統津公司提供,發生疑似食物中毒之被照護者9人係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食用該晚膳,另該被照護者9人於97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發生噁心、腹瀉、嘔吐、腹部疼痛等症狀,陸續被送往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就醫等情,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高雄縣衛生局衛生稽查員乙○○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偵卷第78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膳食委託專業服務伙食委外契約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課97年6月30日訪問紀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及上揭發生疑似食物中毒之被照護者9人之病歷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5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為真實。
(二)復查,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經通報大寮養護中心之被照護者有上揭疑似食物中毒之情形,隨即到場處理並將統津公司於97年5月27日提供予大寮養護中心之晚膳即稀飯、芋丸、花生、肉燥、冬粉、油菜之食餘檢體及食物剁碎機一併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檢驗結果為上揭送檢之「冬粉」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油菜」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C型腸毒素型)陽性反應乙節,雖均亦為被告丙○○、甲○○所供承,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局檢驗局97年6月11日藥檢南字第0971600099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惟查,統津公司當日係提供355人份晚膳予大寮養護中心,其中有84人份係配合被照護者之需求,在將煮熟之食物剁碎後始供食用,而本件發生疑似食物中毒之被照護者9人均係屬於食用剁碎食物者等節,已經被告丙○○、甲○○供承明確,另有高雄縣政府97年
8月20日府衛食字第0970189873號案件移送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課97年6月30日訪問紀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各1份附卷足考(見偵卷第2頁至5頁);再查上揭送檢驗之食物檢體係由統津公司、大寮養護中心所提供乙情,業經證人即高雄縣衛生局衛生稽查員乙○○之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復核其證述內容,並未提及該食餘檢體係屬僅提供食用剁碎食物者之食餘檢體,且按金黃色葡萄球菌食物中毒主要乃因食入耐高熱之腸毒素所致,菌體可能在食品調理加工等過程中被殺死,而至食品及肛門拭子檢體無法驗出金黃色葡萄球菌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3日FDA研字第099000919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據此,在食物中毒者之肛門拭子檢體無法驗出金黃色葡萄球菌,多係因在食物調理過程中已因高溫而死亡,而觀之上揭晚膳經剁碎者,係於煮熟後始予以剁碎,業如前述,則衡之上揭晚膳在剁碎過程中並無加熱程序,是倘上揭晚膳係於剁碎過程中遭病菌感染,則晚膳在剁碎後應有病菌菌體存在,進而,倘認上揭晚膳係於剁碎過程遭病菌感染,以致上揭被照護者9人於食用上揭晚膳後發生食物中毒,則其等之肛門拭子檢體中,自應可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才為合情,然而,上揭發生疑似食物中毒之被照護者9人之肛門拭子檢體檢驗結果均為陰性反應乙情,有高雄縣政府97年8月20日府衛食字第0970189873號案件移送書及上揭被照護者9人之研判結果摘要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第9頁至第17頁),佐以本件食物剁碎機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檢驗,檢驗結果亦呈現陰性反應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局檢驗局97年6月11日藥檢南字第0971600099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頁),可知上揭食餘檢體並無於剁碎過程中遭病菌感染之可能,是應認該食餘檢體係於提供大寮養護中心被照護者全體食用前,即經採出收藏作為檢體者無疑,易言之,該食餘檢體應屬提供大寮養護中心被照護者全體食用之食物檢體,則據此,倘被照護者確因統津公司提供之上揭晚膳以致食物中毒,衡情,發生食物中毒症狀之被照護者理應平均分布於大寮養護中心之355位被照護者,惟查,本件發生疑似食物中毒之被照護者9人均係屬食用剁碎食物者,食用未剁碎食物者之被照護者則均無食物中毒情形,業於前述,此顯然不合常情,則據上,上揭被照護者9人發生疑似食物中毒之情形,可否因上開食餘檢體「冬粉」、「油菜」經檢驗出金黃色葡萄球菌,即認係因該被照護者9人食用上開「冬粉」、「油菜」所造成,即有可議。
(三)再按金黃色葡萄球菌食物中毒,係屬細菌性食品中毒之毒素型食品中毒(即攝取病原菌在食品中繁衍產生的有毒物質後引起之中毒中毒症狀),發病之症狀通常為噁心、嘔吐、腹痛、腹瀉及疲倦等,某些嚴重病患則會有頭痛、肌肉痛及短暫血壓與脈搏改變等症狀,其潛伏期通常是快速且急性,一般為1至8小時,平均為2至4小時,且患者是否可能超過8小時始產生中毒症狀,涉及各種因素,如攝入細菌數量、毒素含量、細菌繁殖環境、人體抵抗力強弱等,因此,不無可能超過8小時後始發病,但一般之潛伏期為1至8之小時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分別於99年3月3日、99年4月9日以FDA研字第0990009199號、FDA食字第0990013559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衛生署91年度6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10032151號函回復本院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再參以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97年12月25日以000000000號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謂:食用含有金黃色葡萄球菌(C型腸毒素型)之食物而出現噁心、拉肚子等症狀,一般而言金黃色葡萄球菌進入人體後,發病之潛伏期為1至6小時等語(見偵卷第86頁),復參以證人即高雄縣衛生局衛生稽查員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金黃葡萄球菌在人體之潛伏期為2至8、9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頁),然其於偵訊時係證陳:金黃葡萄球菌及腸毒素在人體之潛伏期為2至8小時等語(見偵卷第79頁),足知金黃色葡萄球菌(C型腸毒素型)之潛伏期通常係快速且急性,除非有特殊因素,一般而言,其潛伏期以不超過8小時為常情。而查,本件發生疑似食物中毒之被照護者9人係於97年5月27日16時30分開始食用統津公司提供之上揭晚膳,並於同日17時用餐完畢,卻直至翌日即97年5月28日凌晨2時許後始陸續有被照護者發生噁心、拉肚子、想吐、肚痛等症狀等節,業經被告丙○○、甲○○供承屬實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97年8月20日府衛食字第0970189873號案件移送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課97年6月30日訪問紀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頁至5頁),可知上揭被照護者9人發生噁心、腹瀉、嘔吐、腹部疼痛等症狀之時,業距其等食用統津公司提供上揭之晚膳已近10小時,顯已逾上揭所述金黃色葡萄球菌(C型腸毒素型)一般應有之潛伏期,據此,益徵上揭被照護者9人發生疑似食物中毒情形,應與食用統津公司所提供之上揭晚膳無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丙○○、甲○○確有本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且被告丙○○、甲○○所辯,亦非無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審酌及此,遽為被告丙○○、甲○○有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被告丙○○、甲○○均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且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仍得由檢察官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合先敘明。是本院既認應諭知被告丙○○、甲○○均無罪之判決,除應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之,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葉祝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