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仲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仲執字第6號聲請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相對人新芳春茶行兩合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國 忠人相對人 王國培
王國憲王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日所為一0五年度華仲裁字第一號仲裁判斷書及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一0五年度華仲裁字第一號仲裁決定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契約價金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立仲裁契約書,同意將爭議提交「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下稱不動產仲裁協會)依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經不動產仲裁協會於10
6年8月10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記載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肆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106年10月11日針對明顯誤寫之處為更正做成決定書,就前開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捌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等語。又本件仲裁費及不動產仲裁協會所收行政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6萬6,685元,依本件仲裁判斷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96。上開仲裁判斷書及決定書業已合法送達兩造,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兩造仲裁協議書、106年8月10日105華仲裁字第1號不動產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及同年10月11日105華仲裁字第1號不動產仲裁決定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華仲裁字第1號卷宗,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及仲裁決定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憑。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