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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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博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博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韋博智於民國107年6月1日9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拜訪友人,將其機車停放在比鄰李 陳存金 所經營之瓦斯行門口前, 李陳存金 見韋博智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瓦斯行前,且機車排氣管朝向該處所排放黑煙,2人遂因停車問題起口角爭執,韋博智乃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李陳存金之左額頭、左眼揮拳,致李陳存金向後踉蹌跌倒,因而受有「左眼眶部、左前額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陳存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韋博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李陳存金上址瓦斯行門口,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心生不悅,且機車排氣管有朝告訴人之瓦斯行方向排放黑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李老先生住處隔壁開瓦斯行,我拜訪李老先生出來,告訴人過來跟我說以後不要把機車停在這裡,口氣很不好,所以我很生氣,但因為告訴人是女性,我從不打女性,離開前我有大聲向告訴人說「幸好你是女生」,如果她是男生,我真的會動手。
絕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上址瓦斯行門口
,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心生不悅,且機車排氣管有朝告訴人之瓦斯行方向排放黑煙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至18頁,審易卷第133至135、151頁,易字卷第52、56、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陳存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6頁,易字卷第53至56頁)相符,並有Google街景圖(見易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0
7年6月1日10時12分許,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接受診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眼眶部、左前額挫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乙情,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7月1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870654700號函暨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見易字卷第37至47頁)存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56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徒手朝告訴人之左額頭、左眼揮拳,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被告徒手朝告訴人之左額頭、左眼揮拳,致告訴人受傷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陳存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證稱:當天被告去我家瓦斯行隔壁找老先生,機車沒有熄火,機車車頭朝外面,排氣管對著我家瓦斯行,造成整個瓦斯行都是廢氣,我就出來將被告機車熄火要移到旁邊,且對被告說機車停在這裡會影響我做生意,被告就不高興,突然出拳朝我的左臉攻擊,眼睛就流血,我往後退跌坐在椅子上沒坐好就跪在地上,造成右膝挫傷,被告就騎機車離開,我就讀高中的孫子看到我的眼睛流血,第一時間帶我去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易字卷第53至56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離開李老先生住處要發動機車引擎騎車離開,告訴人就出來對我說以後機車不可以停在這裡,口氣很不好,我就很生氣,口氣也不太好,因為前幾天下雨無法用電動發動引擎,我就用腳踩發動機車引擎,踩了好幾次才發動引擎,因此產生黑煙,後來我就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易字卷第56、60頁),可見被告之機車當時確有朝告訴人之瓦斯行排放廢氣,且被告確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而感到不悅,則在其認為告訴人說話口氣不佳之情形下出手傷人,應與常情相符。故證人即告訴人李陳存金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而堪採信。
⒉復觀諸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記
載告訴人之診療日期為「107年6月1日10時12分許」、傷害簡圖顯示「左眼眶部、左前額挫傷及右膝挫傷」(見警卷第11頁,易字卷第41頁),而前揭傷勢顯係遭外力攻擊、跪倒在地所致;又,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時間與本案發生衝突時間相近,且告訴人之受傷部位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揮拳攻擊方式及部位,互核一致。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無誤。
⒊是以,被告辯稱:絕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受傷與我無
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成年人,因停車問題
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認為告訴人出言不遜,不思和平理性溝通,竟朝年邁八旬老嫗之告訴人左額頭、左眼揮拳攻擊,致告訴人向後踉蹌跌倒,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復考量被告前有傷害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又告訴人年事已高,所受傷害非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親友資助、未婚、獨居(見易字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