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上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原告與被告丁○○、乙○○、丙○○、 李忠霖 及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原告上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原名稱為「元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已更名為「上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朱有福 ,亦已變更為甲○○之事實,此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九○一九○號函及所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有上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二、另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經濟部前揭函文所載,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甲○○,其依法本應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惟迄今尚未提出,為免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命甲○○為原告上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而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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