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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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
乙○○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係以財產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是否為財產權訴訟,應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權利有無財產上價值,可否計算其金額或核定其價額以決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丁○○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固屬具有財產價值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其另訴請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以恢復其名譽之部分,其欲因此訴訟結果所得受關於回復名譽之利益,按此名譽既屬身分上之人格法益,尚非屬財產權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非財產權訴訟,合先敘明。次按民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一百八十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著有明文,又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觀諸同法第十八條前段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一)院 田文公 字第一一○八四號函發布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即明。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部分,既含有右述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裁判費自應分別徵收之,惟上訴人就非財產權之訴訟部分,並未依法繳納,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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