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雙雕」壹台、「大象王國」貳台(含IC板參塊)暨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雙雕」壹台、「大象王國」貳台(含IC板參塊)暨新台幣伍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在高雄縣○○鄉○○路○段經營「合美小吃部」,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與丙○○(已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起訴書誤繕為同年二月二日),由丙○○提供己有之「雙雕」電子遊戲機一台,而由甲○提供上開小吃部二樓為營業場所,除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一台,並擺設甲○所有之「大象王國」電子遊戲機二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投幣打玩,而違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所得分歸丙○○、甲○所有,並約定甲○可向丙○○抽取不詳之營業所得。而甲○明知丁○○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工作,竟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八日)起,以不詳之薪資,僱用丁○○在上開小吃店內從事陪客人唱歌、清潔桌面等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三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雙雕」一台、「大象王國」二台(共含IC板三塊)及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六十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雙雕」、「大象王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何右揭犯行,辯稱:「雙雕」電子遊戲機丙○○寄賣的,「大象王國」是不認識的人暫時寄放的,不是給客人打玩的,丁○○是伊的鄰居,她是去店裡坐坐,伊沒有僱用丁○○云云。然查,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在其所經營之「合美小吃部」店內擺設己有之電子遊戲機「大象王國」二台、被告丙○○所有之電子遊戲機「雙雕」一台,並插電營業,供客人打玩,且與被告丙○○約定將給付不詳金額之營業所得與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一、二業及偵查卷第八、一二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因民眾檢舉該小吃部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並有女子作陪,伊就與 黃旭德 警員喬裝為客人進去取締,當時甲○與丁○○一同出面招待,請丁○○帶伊等上樓打電玩,該小吃部內有擺設三台機台,且都有插電,沒有標示售價,丁○○有說伊等打電玩時,可以幫忙按摩,事後曾說她有陪客人唱歌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將己有之「大象王國」二台及同案被告丙○○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台「雙雕」一台擺設在上開小吃店內供不特人打玩,而非販售,至為顯然。又證人丁○○確為大陸地區人民,係因探親獲准來台,並未與其夫生育子女,亦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台居留,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境居彤 字第○九二○○二四五三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故大陸地區人民丁○○來台探親期間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又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僱用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丁○○,在「合美小吃部」從事陪唱、清潔桌面等工作,業經證人丁○○在警訊中證稱: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一時許開始從事清理桌面、陪唱等工作等語(見警訊筆錄第七頁),核與證人乙○○警員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甲○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丁○○在該小吃部清潔桌面及陪客人唱歌無訛。被告甲○前開所辯,要屬事後諉卸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乙紙、現場照片九幀及電子遊戲機具「雙雕」一台及「大象王國」二台(共含IC板三塊)及機具內之現金五千五百六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經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確,應以被告是否有經營此事業為準,縱被告所營事業雖非主要或專營電子遊戲機,仍有同條例之適用。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不得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釋一紙在卷可參。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係商業登記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該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般未辦商業登記而開業,僅得連續處罰罰鍰,已無刑事處罰(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與本條例未辦電子遊戲場業登記須刑事處罰不同,立法上顯然欲以刑事罰管制電子遊戲場業,本條例第十五條所謂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當然包括符合要件,尚未登記即營業者及不符合要件,無從辦理登記而營業者,不能以行為人不具該條例之要件,謂其毋庸辦理登記,而不得予以刑事處罰。另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小規模商業免辦登記,惟電子遊戲場業並非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所定之小規模商業,自不得以其電子遊戲之規模大小或營業額多少,謂其為免辦登記之商業。被告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擅自在上開小吃部店內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竟仍在上開小吃部店內共同擺設「雙雕」、「大象王國」等電子遊戲機共三台,供前來該店之顧客投幣把玩。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甲○以不詳之薪資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丁○○在所經營之小吃部從事陪唱及清潔桌面等工作,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末查,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彼岸人民在臺非法就業,有損國家安全利益,被告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
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念其僱用之時間尚短,人數亦僅有一人,在小吃部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僅有三台,犯罪所得之利益應非重大暨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雙雕」一台、「大象王國」二台(共含IC板三塊)及現金五千五百六十元,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所有,係渠二人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偵查卷第八頁),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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