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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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 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十四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1、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其第二審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訂有明文。又所謂『漏未審酌』者,學者通說係指該證據已經提出,但原判決未予調查或採納,且未於理由內敘明不採之理由而言,併此陳明。2、查本案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已經和解之事證,其援為撤銷地院緩刑宣告之論據,已該當上揭再審聲請要件:甲、原判決第七頁第七點第四項之判決理由,指摘地院審有『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均未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均認不宜宣告緩刑。』云云,顯然漏未斟酌被告甲○○曾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事證,且誤未區別被告甲○○有別於同案被告 張文華 消極不賠之積極和解態度,竟一視同仁,自屬違誤。乙、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大部分被害人,併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議賠償事宜:子、已與 賴秀珠 、 黃思綺 家屬和解:被告於原審已提出上證一與賴秀珠和解書,並陳明以強制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餘元,與死者黃思綺家屬和解之事實(附此敘明者,若依被告與共同被告之內部責任比例分擔言,以被告為『次因肇事者』核計賠償額,被告透過保險所為一百四十萬餘元給付,已超過其應分擔額,但因張文華拒不參與和解,致無法取得黃思綺家屬之正式和解書面,此不能不察!),但原審竟漏未調查、斟酌,誤指『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並據為撤銷緩刑依據,核屬違法!丑、已賠償大部分被害人:被告於原審又提出上證二,用證伊已經以代被害人收集資料、申辦保險公司理賠方式(申辦理賠是相當繁鎖又耗時之工作,不能不察),賠償 林婉蘋 以外之傷亡者。其中 龍宜薇 部分,已賠償十三萬餘元。且被告於三次探望龍宜薇中(不含協議賠償三次),曾致贈龍女紅包一萬元以為慰問,合計十四餘萬元。寅、已經『盡本分』與被害人家屬協議賠償事宜:又被告之所以未與林婉蘋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相對地,林婉蘋亦未請求被告賠償的緣由,乃係偵查中檢察官當庭指示: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文華需各(聲請狀誤為『個』)自負責自己車上乘客的賠償責任。其故在此!被告基於檢察官指示,積極與車上傷者賴秀珠、龍宜薇協商和解,其中賴秀珠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合計賠償三萬二千餘元)。龍宜薇部分,因其家屬態度強硬,且要求金額高達七十五萬元,顯然不合理,致雙方一直無交集,非被告不願理賠,如前述,被告探望伊三次,且已先賠付十四萬餘元,可得證明!再者,因共同被告張文華車險時效出問題,無法理賠其車上死者黃思綺,更由被告方出面,請求保險人協助死者黃思綺取得保險理賠,凡此,均不能不察!B、已盡全力協商賠償事宜:綜上所述,被告不僅於事故後依檢察官指示,探視車上乘客,且積極與伊等協商理賠和解事宜,並已賠償大部分被害人,甚且,幫助同案張文華車上傷亡者向自己保險公司索賠,所為可謂合理合情、仁盡義至;和不與被害人協商且完全未理賠被害人之共同被告張文華,誠有天壤之別,原判決不察,竟一視同仁,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能謂無違誤?二、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須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
三、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且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及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成立過失致死罪,其所持之理由及證據為:「一、訊據被告張文華、甲○○二人對於在右揭時地,分別駕小客車行經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四線道之市區道路路段,甲○○所駕小客車在外側快車道行駛,張文華所駕之小客車在甲○○所駕小客車前約半個車身之內側車道,兩車均以時速八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及張文華未顯示方向燈及讓在外側直行之甲○○小客車先行,猝然轉換至外車道,甲○○因違規以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因而撞及張文華所駕駛小客車之右車身,再撞及路邊之電線桿後橫停於西向車道內側快車道上;張文華所駕之小客車則衝出車道,撞及停於騎樓下, 陳秋雄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旁之建物圍牆。張文華車內乘客黃思綺受有頸錐損傷,經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醫院急救無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林婉蘋受有右臉撕裂傷約五公分、顱腦損傷併腦震盪、胸部與左髖部挫扭傷、左髖臼及股骨頭骨折等傷害;甲○○車內乘客 龍宜微 受有外傷性脊椎骨折、脫臼、第二、四腰椎橫向骨折、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枕部身血腫與左膝挫裂傷等傷害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龍宜微、告訴人林婉蘋與同行友人賴秀珠等人對於事發經過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在卷可證。被害人黃思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錐損傷而死亡,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佐。而告訴人林婉蘋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臉撕裂傷約五公分、顱腦損傷併腦震盪、胸部與左髖部挫扭傷、左髖臼及股骨頭骨折等傷害;被害人龍宜微則受有外傷性脊椎骨折、脫臼、第二、四腰椎橫向骨折、腰椎第五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枕部血腫與左膝挫裂傷等傷害,均有診斷證明書共六份在卷足憑。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前之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同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肇事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張文華若能依照規定,以不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之甲○○所駕小客車先行;被告甲○○能依時速四十公里之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則本件車禍當能避免發生。被告等二人竟均違背規定,皆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快速行駛,被告張文華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即猝然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本件車禍顯係由於被告二人就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未注意所肇致,被告二人難辭過失之咎。被害人黃思綺之死亡、告訴人林婉蘋、被害人龍宜微所受之傷害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二人之過失與被害人黃思綺之死亡、告訴人林婉蘋、被害人龍宜微所受之傷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本件事故經送鑑定肇事責任,雖認被告張文華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九○○九二○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三九五號函可憑。然查,倘被告甲○○能注意依照速限行駛,且於發現在內側車道左前方行駛之張文華所駕車輛超速行駛時,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過失之咎,前開鑑定意見不能據為被告甲○○無過失之依據。四、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車禍現場之承辦員警 蘇騰杰 自首,業據證人蘇騰杰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一頁)。甲○○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被告張文華於肇事後,即昏迷不醒,經送往頭份鎮為恭醫院急救後才醒來,業據張文華於偵查中陳明(見相驗卷宗第六二頁)。承辦員警蘇騰杰為張文華之酒精濃度施測地點、偵訊地點,均在為恭醫院,此有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四時三十二分至三十四分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時二十分偵訊筆錄可憑。是證人蘇騰杰於原審證稱:被告二人於肇事現場承認肇事,關於被告張文華部分,即與事實不合,難予採據。原審認張文華符合自首規定,認事有誤。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法務部對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為訂定執行之客觀標準,邀集交通、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美國之標準,認以酒精呼氣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五五毫克(mg/l)以上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該數據係一客觀之研究數據,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一七毫克(mg/l),此有測試報告卷可憑(見相驗卷宗第十六頁)。並無證據可以認定張文華違反情節較輕之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酒後駕車規定,原審判決認張文華違規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顯屬無據。本件除上開酒測報告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張文華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上開酒測報告張文華吐氣酒精濃度僅0.一七mg/l,遠低於一般標準之0.五五mg/l;亦低於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酒後駕車數值。原審判決認張文華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亦屬無據。六、被告張文華、甲○○二人所為,均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被告二人之過失犯行,同時造成黃思綺之死亡與林婉蘋、龍宜微二人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甲○○合於自首規定,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七、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1、被告張文華無自首之情形,原審判決認係自首。2、被告張文華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僅0.一七毫克,未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3、原審判決認被告等超速行駛,但未認定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4、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均未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均宣告緩刑。5、被告張文華過失程度嚴重,甲○○過失較輕,原審判決同樣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有失公允。6、係 張秋華 所駕之AE-六九五九號小客車撞及陳秋雄Q八-八六三七號小客車,原審判決認係甲○○所駕之W五-0二八六號小客車,認事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過失致死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均宣告緩刑,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過失致死部分撤銷自為判決。查本件車禍之肇致,雖被告二人均有過失。但張文華未能依照規定變換車道,並超速行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過失程度較重。被告甲○○於自己車道超速行駛,過失程度較輕。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及造成一死二傷(不含未告訴之賴秀珠),損害非輕,暨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於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認均不宜宣告緩刑。」等語。核與聲請人主張「1、聲請人甲○○與賴秀珠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可證。2、聲請人甲○○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餘元與死者黃思綺家屬達成和解,僅因共同被告張文華未參與和解,致無法取得和解書面。3、聲請人賠償龍宜薇部分,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十三萬餘元及慰問金一萬元,合計十四萬餘元;然因龍宜薇家屬要求理賠七十五萬元致未達成和解。4、聲請人未賠償林婉蘋,乃因其為共同被告張文華車上乘客。」等語,和解之實際情形為「被告甲○○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不宜宣告緩刑外」,原審裁定並無何違誤之處。惟按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就其不宜宣告緩刑有所爭執,且依上開判例所示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是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不宜緩刑,即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未予宣告緩刑,即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該業經提出之證據具有重要性,足以影響該犯罪之構成要件之成立,而使受判決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罪刑,而原判決竟未審酌而言。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和解書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明細,僅能證明其曾與賴秀珠達成和解,而與其餘三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是本件原確定判決審雖於判決書第八頁第一段末行謂:「被告二人均未與被害人和解,認均不宜宣告緩刑。」,對於該和解書之提出,並不影響聲請人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且緩刑之宣告與否,依前開理由欄三所述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能以此而認原確定判決認不宜宣告緩刑有所違誤。核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本件聲請人所舉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聲請過失致死罪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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