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10號上訴人 王敬傑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
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楠梓區興西路與興楠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7月18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OD1562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9月6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10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1562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4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111年7月12日行政訴訟調查時,被上訴人採證影片有被修飾,近端(右側)交通號誌被整片樹葉遮住,及左側有汽車,故採證影片不實。如圖1照片近端(右側)交通號誌無紅色圈起來,代表看不見交通號誌。圖2照片已寫紅燈位置停止線,舉發機關既知交通號誌有被樹葉遮蔽,採證影片與圖一、圖二及藍色註記位置並不相符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僅就舉發照片與勘驗採證影片後所擷取之照片,因擷取時間不同,致出現系爭車輛及其周遭位置略有不同,即質疑採證影片之真實性,然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