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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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李大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此部分罪刑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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