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 律師
游鉦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第7080、8705、8981、9225、10160、10162、10347、10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與 吳俊運 、丁○○、 鄭文生 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 張維評吳俊賢 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與吳俊運、丁○○、鄭文生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甲○○被訴與吳俊運、丁○○、鄭文生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張維評、吳俊賢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與吳俊運、丁○○、鄭文生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丁○○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甲○○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叁年肆月、叁年肆月、肆月、肆月、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阿賢 」、「 賢哥 」)與郭○昇(綽號「 郭董 」、「 郭仔 」、「 瓜子 」,另經原審判決)、丙○○(綽號「 小慧 」、「 小慧姐 」,另經原審判決)、孫○紘(綽號「 順哥 」、「 孫哥 」)、陳○貴(係 孫勝 紘之配偶,大陸地區人民,綽號「 恬恬 」)、賴○麟(綽號「二哥」)、賴○○(綽號「 三哥 」,以上4人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及綽號「二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共同經營「山葉」應召站(嗣陸續更名為「五朵花」、「波羅蜜」及「同花順」),並組成人蛇集團,利用賴○麟、賴○成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由賴○麟、賴○成及「二姐」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賣淫,每月須工作21日以上,期間賣淫所得須先償還該應召站代墊款新台幣(下同)18萬元(折合人民幣約4萬5,000元),並按月扣除人頭老公費、車伕工資、房屋租金等固定開銷後,實得之金額再扣除該應召站應分得之部分,所餘款項始匯入大陸地區女子指定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 孫勝紘賴瀛麟 、甲○○及丙○○則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雙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區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之女子辦理結婚手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迨該等女子入境後,自該應召女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中,由丙○○按月支付與人頭老公3萬元之費用,渠等犯行詳述如下:㈠甲○○、郭○昇、丙○○、孫○紘、陳○貴、賴○麟、賴○
成及「二姐」等人,與李○輝(另經原審判決)、陳○哲(另經原審判決)、乙○○(由原審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又與大陸地區女子呂○、王○會(以上2人均另案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陳○(另由原審通緝)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李○輝與呂○(花名:「 丹丹 」)並無結婚之真意,李○輝
竟與甲○○約定由李○輝赴大陸地區與 呂丹 辦理假結婚,由 賴瀛成 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提供零用金,待呂丹順利入境後,則由甲○○支付人頭老公費10萬元,李○輝遂與呂○於96年4月1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李○輝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4月23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呂丹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呂○於96年6月28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呂○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4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由甲○○、丙○○安排呂○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呂○在臺北縣、市各處,以每次不等之代價陸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則自呂○賣淫所得之款項中,分2次支付李○輝人頭老公費,李○輝共領得1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⒉陳○哲與陳○(花名:「朱莉」)並無結婚之真意,陳○哲
竟與甲○○約定由陳○哲赴大陸地區與陳○辦理假結婚,由甲○○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由丙○○提供機票,待陳○順利入境後,則由丙○○按月支付人頭老公費3萬元,陳○哲遂與陳○於96年5月8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陳○哲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5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陳○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陳○於96年7月16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陳○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5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由該應召站派人安排陳○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陳○在臺北縣、市各處,以每次不等之代價陸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丙○○則自陳○賣淫所得之款項中,按月支付陳○哲人頭老公費,陳○哲先後共領得約1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⒊乙○○與王○會(花名:「 小薇 」)並無結婚之真意,乙○
○竟與甲○○約定由乙○○赴大陸地區與王○會辦理假結婚,由賴○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待王○會順利入境後
,則由甲○○支付人頭老公費10萬元,乙○○遂與王○會於96年7月26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乙○○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8月9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 王永會 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王永會於96年10月19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王○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6年7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由甲○○、丙○○安排王○會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王○會在臺北縣、市各處,以每次不等之代價陸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甲○○則自王永會賣淫所得之款項中,陸續支付乙○○人頭老公費,乙○○先後共領得7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㈡甲○○與郭○昇、丙○○、孫○紘、陳○貴、賴○麟、賴○
成及「二姐」均承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並與曾○瀛(綽號「 瘦哥 」)、吳○運、孫○仁、劉○銘、吳○傑(以上5人均另經原審判決)、徐○智(另由原審為免訴之判決)、及綽號「可樂」或「小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可樂」)等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貴及以不詳代價雇用「可樂」擔任「內機」工作,負責接聽臺北縣、市之賓館、旅社侍從人員遇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而來電要求該應召站派遣旗下應召女之電話,並以電話通知、派遣雇用之司機(即「車伕」)駕車搭載應召女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地點(即賓館、旅社),以每次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而該等應召女每日賣淫所得之款項,均由車伕收齊,扣除車伕當日3,000元之工資後所餘之款項(俗稱「書包」),即依該應召站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付該應召站定之車伕(俗稱「車頭」), 嗣吳 ○運於95年5月間至96年2月間,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上述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徐○英(花名:「薔薇」、「艾尼」)、前往臺北縣、市賓館從事性交易,並自96年2月間起,擔任上述「內機」之工作;孫○仁(代號:79)自96年3月間起至96年11月8日止,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上述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呂丹、「白雪」、「紫薇」前往臺北縣、市賓館從事性交易;徐○智(代號:25)自96年4月間起至97年3月11日止,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上述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呂○、「 菲菲 」前往臺北縣、市賓館從事性交易;劉○銘(代號:95)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3月11日止,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上述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王○會、陳○(花名:「 圓圓 」)前往臺北縣、市賓館從事性交易;吳○傑(代號:22)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3月5日止,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上述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菲菲」前往臺北縣、市賓館從事性交易。另曾○瀛則負責聯繫、招攬日本籍男客,再以電話聯繫該應召站派遣車伕搭載應召女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賓館、旅社與曾○瀛所招攬之日本男客從事性交易。
二、丁○○與丙○○、賴○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又與大陸地區女子肖○美(另案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丁○○與肖○美(花名:「小白菜」)並無結婚之真意,丁○○竟與丙○○約定由丁○○赴大陸與肖○美辦理假結婚,由賴○麟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待肖○美順利入境後,則由丙○○則每10天支付人頭老公費1萬元,丁○○遂與 肖才美 於95年8月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丁○○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5年9月21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肖○美入境,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肖○美於96年1月6日搭機抵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肖○美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渠等並檢具相關資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其2人於95年8月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旋由丙○○安排肖才美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肖○美在臺北縣、市各處,以每次不等之代價陸續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丙○○則自肖才美賣淫所得之款項中,每10日支付丁○○人頭老公費先後至少10次,丁○○至少領得10萬元(原判決誤載為3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
三、嗣為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共犯李○輝、乙○○、陳○哲及證人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以及警方於97年3月26日在賴○麟住處扣得之利潤分配表之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李○輝、乙○○、陳○哲、呂○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李○輝、乙○○、陳○哲、呂○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於原審及本院經被告甲○○行交互詰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32號判決可資參照)。警方於97年3月26日在賴○麟住處扣得之利潤分配表1紙,觀諸其內容係記載該應召、人蛇集團就應召女子賣淫所得,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之實際利潤,由二哥(即賴○麟)、三哥(即賴○成)、「阿○」(實際姓名年籍不詳)及被告甲○○等人各按百分之20之比例分配之情形,經賴○麟之配偶朱○仁於警詢中陳稱該紙分配表係賴○麟所有等語無訛,足見該分配表之記載內容,係被告甲○○與賴○麟、賴○成及「阿○」間對於該應召、人蛇集團犯罪所得之利潤分配進行協議後所為之書面記載,該文書記載之內容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甲○○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非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既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取得之過程亦非違反法定程序,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使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辨認,業已踐行合法調查之程序,自得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㈣此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本院以下所引之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關於被告甲○○涉案之部分,均得為證據。
㈤證人肖○美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業於原審經被告丁○○行交互詰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㈥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事實欄所載其個人關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只是人頭,並無牟利意圖,且未媒介性交易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分別於96年6月及10月間,受賴○麟之委託,順道駕車至臺南搭載應召女子呂○、王○會前往臺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犯行,辯稱:伊係受賴○麟之委託,於駕車前往高雄辦事回程途中,順道至臺南搭載呂○、王○會回臺北,伊未曾在報紙刊登廣告招攬在臺男子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之人頭老公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伊不知悉呂○、王○會如何與渠等臺灣老公認識、交往及結婚,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與李○輝及乙○○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與肖○美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丙○○約定由伊
赴大陸與肖○美辦理假結婚,賴○麟則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待肖○美順利入境後,由丙○○支付人頭老公費,被告丁○○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肖才美入境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5年8月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旋由丙○○安排肖○美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肖○美從事性交易,丙○○則自肖○美賣淫所得之款項中支付被告丁○○人頭老公費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肖○美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97年度偵字第10161號卷一第199至120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二第126至128頁),並有被告丁○○與肖○美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既明知大陸女子肖○美與其假結婚來台之目的係為賣淫,竟仍同意擔任人頭老公,並自肖○美賣淫所得中按月領取人頭老公費3萬元,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其所辯自無足取。
㈡李○輝與呂○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甲○○竟與之約定由李
○輝赴大陸地區與呂○辦理假結婚,由賴○成在大陸地區接
應、招待,並提供零用金, 李清輝 遂前往大陸地區與呂○辦理結婚手續,並由李○輝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呂○入境後,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6年4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戶籍登記資料上,旋由被告甲○○及丙○○安排呂○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呂○從事性交易,被告甲○○則自呂○賣淫所得之款項中,分2次支付李○輝人頭老公費共計10萬元之事實,業據李○輝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無訛(見97年度偵字第9225號卷第311至312號卷),核與證人呂○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97年度偵字第10161號卷一第198至199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二第119至125頁),並有李○輝與呂○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雖證人李○輝於原審審理證稱與伊聯繫前往大陸之「賢哥」並非被告甲○○,該集團在臺灣沒有固定的聯絡人,伊前往大陸之旅費係「三哥」支付,僅見到被告甲○○將呂○載走等語,然李○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惟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迥異,且與呂丹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更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相違,可見證人李○輝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甲○○顯然多所迴護,應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甲○○辯稱伊未與李○輝聯繫由李○輝前往大陸地區與呂○假結婚,亦未交付費用與李○輝等語,尚難採信。
㈢陳永○與陳○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甲○○竟與之約定由陳
○哲赴大陸地區與陳○辦理假結婚,由被告甲○○在大陸地
區接應、招待,並提供零用金,陳○哲遂前往大陸地區與陳○辦理結婚手續,並由陳○哲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陳○入境後,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6年5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戶籍登記資料上,旋由山葉應召站派人安排陳○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陳○從事性交易,丙○○則自陳○賣淫所得之款項中,先後支付陳○哲人頭老公費共計10萬元之事實,業據陳○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訛(見97年度偵字第10347號卷第37至38頁),並有陳○哲與陳○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雖證人陳○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誰在臺灣幫伊辦結婚文件、機票伊忘記了,是誰帶走陳○伊不認識,人頭老公費10萬元是何人交付伊不記得等語,不惟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迥異,且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相違,可見陳○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顯然避重就輕,應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甲○○辯稱伊未與陳○哲聯繫由陳○哲前往大陸地區與 陳會 假結婚等語,尚難採信。
㈣乙○○與王○會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甲○○與之約定由乙
○○赴大陸地區與王○會辦理假結婚,由賴○成在大陸地區
接應、招待,待王○會順利入境後,則由被告甲○○支付人頭老公費10萬元,乙○○遂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並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核准王○會入境後,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其2人於96年7月26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上,旋由被告甲○○及丙○○安排陳會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車伕駕車搭載陳○從事性交易,被告甲○○則自王○會賣淫所得之款項中支付乙○○人頭老公費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9225號卷第312至313頁),核與證人王○會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97年度偵字第10161號卷一199頁),並有乙○○與王○會假結婚入境相關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列印表等在卷可稽。證人翁○坤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經由登報去大陸與王○會結婚,去大陸時是三哥負責,王○會入境後由賢哥帶走,錢是三哥匯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惟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去大陸是賢哥(即被告甲○○)介紹,賢哥給伊7萬元,第一次給3萬元,之後每10天付1萬元,去大陸之費用之賢哥給付等語不符,且與王永會上揭所證及卷內上開證據資料相違,可見乙○○於本院所證,顯然避重就輕,應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甲○○辯稱伊未與乙○○聯繫由乙○○前往大陸地區與王永會假結婚,亦未交付費用與乙○○等語,不足採信。
㈤曾○瀛係負責聯繫、招攬日本籍男客,再以電話聯繫該應召
站派遣車伕搭載應召女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賓館、旅社與曾○瀛招攬之日本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同案共犯曾○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無訛(見97年度偵字第8705號卷第13至21、113至118頁、97年度偵字第10162卷第65至73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三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呂○、王○會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同案共犯吳俊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7080號卷一第150至168頁、卷三第37至44、113至115頁),均互核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在卷可憑,足認屬實。
㈥孫○仁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
女呂丹、「白雪」、「紫薇」從事性交易;又徐○智自96年4月間起至97年3月11日止,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呂丹○「菲菲」前往臺北縣、市賓館從事性交易;另劉○銘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王○會、陳○從事性交易;再吳○傑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車伕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應召女「菲菲」從事性交易等事實,分別經同案共犯孫○仁、劉○銘、吳○傑及徐○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無訛,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㈦被告甲○○與同案共犯郭○昇、丙○○及孫勝紘、陳○貴、
賴○麟、賴○成及「二姐」,共同經營上開應召站,並組成人蛇集團,利用賴○麟、賴○成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由賴○麟、賴○成及「二姐」在大陸區招攬大陸地區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賣淫,每月須工作21日以上,期間賣淫所得須先償還該應召站代墊款新台幣18萬元(折合人民幣約4萬5,000元),並按月扣除人頭老公費、車伕工資、房屋租金等固定開銷後,實得之金額再扣除該應召站應分得之部分,所餘款項始匯入大陸地區女子指定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被告甲○○與同案共犯丙○○及孫○紘、賴○麟則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人頭老公費用之男子,雙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區與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之女子辦理結婚手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迨該等女子入境後,自該應召站安排該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中,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結算應召女子所得、支付人頭老公費用及分配利益,並由同案共犯曾○瀛招攬日本男客進行性交易等事實,業經證人吳○運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見97年度偵字第7080號卷三第113至115頁),並與同案共犯曾○瀛、李○輝、陳○哲、乙○○之證述及證人呂○、陳○、王○會之證述均互核一致,渠等陳述內容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內容相符。再參酌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既不否認有參與該應召站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而營利之犯行(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一第148頁反面、卷四第38、39頁),則其對於該應召站旗下應召之前開大陸女子係以假結婚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並自該等應召女子賣淫所得款項中,支付人頭老公費用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警於97年3月26日在賴○麟住處扣得之利潤分配表1紙,其內容係記載該應召、人蛇集團就應召女子賣淫所得,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之實際利潤,由二哥(即賴○麟)、三哥(即賴○成)、「阿○」及被告甲○○等人各按百分之20之比例分配之情形。從而,被告甲○○與同案共犯郭○昇、丙○○及孫○紘、陳○貴、賴○麟、賴○成等人共同經營應召站,並組成人蛇集團,利用臺灣地區人頭老公李清輝、陳○哲、乙○○等人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呂○、陳○、王○會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來臺後,雇用吳○運、孫○仁、徐○智、劉○銘及吳○傑駕車搭載該等應召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洵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97年5月28日移列為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移列為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丁○○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自有營利之意圖。
㈡核被告甲○○先後3次分別使呂○、陳○及王○會等人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並向該管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隨即安排該等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均各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丁○○所為,則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被告甲○○先後3次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與郭○昇、丙○○及孫○紘、陳○貴、賴○麟、賴○成、「二姐」等人,除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外,渠等每次之犯行,並分別與李○輝、陳○哲及乙○○等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圖利媒介性交易罪,與同案共犯郭○昇、丙○○、劉○銘、孫○仁、吳○傑、曾○瀛及孫○紘、陳○貴、賴○麟、賴○成、「二姐」、「可樂」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與丙○○、賴○麟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又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
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甲○○所為多次反覆持續媒介大陸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渠等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先後3次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亦有媒介大陸女子林○菊、肖○美、許○容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甲○○所堅決否認,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此犯行(詳後述),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之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揭與李○輝、陳○哲、乙○○等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另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嫌,然被告李○輝等向移民署承辦人員申請核發大陸女子呂丹等人臺灣地區旅行證時,依法移民署之承辦人員有准、否之實質審查權,是移民署承辦人所核發之臺灣地區旅行證尚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甲○○與李○輝等人縱持以向戶政機關行使,亦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因此部分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㈤被告丁○○為圖取人頭老公費用,與大陸女子虛偽結婚後,
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其所為固屬非是,惟其並非居於幕後策劃要角,且實際獲得之報酬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處以所犯本件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上揭事實欄一、㈠、⒈、⒉、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取厚利,竟參與人蛇集團,尋找人頭老公,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輕,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就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附表一所示之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經查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㈡犯行,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女子林○菊、肖○美、許○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詳後述),自難認被告甲○○亦有參與媒介上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原判決認被告甲○○就此部分媒介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尚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全部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牟取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附表二所示之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4月、3年4月、3年4月、4月、4月、4月,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示懲。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附表一、二所示之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經查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審就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予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丁○○否認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丁○○,原審判決認被告丁○○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當,被告丁○○否認有牟利意圖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因貪圖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竟前往大陸地區與肖○美假結婚,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其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輕,再參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之角色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7月、3月、4月,並定執行刑1年8月,以示儆懲。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經查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外,另與郭○昇、丙○○、孫○紘、賴○麟、賴○成等人,與吳○運、丁○○、鄭○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另與張維評、吳俊賢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又與大陸地區女子林○菊、肖○美、許○容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11月3日推由同具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犯意聯絡之吳○運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菊辦理結婚公證,並取得該處核發之公證書,嗣吳俊運返臺後,即前往內政部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稱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並提出結婚證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審查後,而將上開吳○運、林○菊於西元2006年11月3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於95年4月11日發給 林端菊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林端菊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同年7月18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前往結婚證書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㈡於95年8月2日推由同具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
意聯絡之丁○○,前往四川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與肖○美辦理結婚公證,並取得該處核發之公證書,嗣丁○○返臺後,即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並提出結婚證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審查後,而將上開丁○○、肖○美於西元2006年8月2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於95年12月14日發給肖○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肖○美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6年1月6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前往結婚證書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6年4月23日推由同具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犯意聯絡之鄭○生,前往四川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與許○容辦理結婚公證,並取得該處核發之公證書,嗣鄭文生返臺後,即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並提出結婚證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審查後,而將上開鄭○生、許○容於西元2007年4月23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惟因僅至大陸一次即辦理結婚,且個人經濟負債達100多萬,亦無財力證明,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多次要求補件,於96年11月19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 許建容 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7年2月27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前往結婚證書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6年9月20日推由同具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犯意聯絡之張○評,前往四川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與楊○麗辦理結婚公證,並取得該處核發之公證書,嗣張維評返臺後,即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並提出結婚證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審查後,而將上開張○評、楊○麗於西元2007年9月20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惟因無財力證明,經移民署承辦人員要求補件,尚未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未遂。
㈤於97年2月25日推由同具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犯意聯絡之吳○賢,前往四川成都市國力公證處,與卿○英辦理結婚公證,並取得該處核發之公證書,嗣吳俊賢返臺後,即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並提出結婚證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審查後,而將上開吳○賢、卿○英於西元2008年2月25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惟因吳○賢面談時說詞有重大瑕疵,經移民署駁回其申請而未入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行,係以證人吳○運、丁○○、鄭○生、張○評、吳○賢、肖○美等人之供述及扣案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僅載過呂○及王○會到賴○麟住處,未參與丁○○等人與大陸女子假結婚申請境臺灣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運於上揭時、地與大陸地區女子林○菊假結婚,係
經由「順哥」介紹,並由「順哥」按月給付伊3萬元老公費等情,業據吳○運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7080號卷一,第160至165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亦有參與上開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係經由丙○○之介紹而於上揭時、地
與大陸地區女子肖○美假結婚,去大陸時係由賴○麟接應,每10日1萬元之老公費是向小慧拿,不認識被告甲○○等情,已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第136至137頁),另肖○美係經由「二哥」之介紹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結婚對象是「二哥」找的,來台後由丙○○安排住處並帶伊去見老闆孫○紘等情,亦據證人肖○美結證無訛(見97年度偵字第10161號卷一第199至200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上開犯行。
㈢證人鄭○生係經由賴○麟之介紹而於上揭時、地與大陸女子
許○容假結婚等情,已據鄭○生於原審時供承不諱,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上開犯行。
㈣證人張○評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大陸地區女子楊○麗結婚
之事實,惟證稱:是伊朋友張○霖介紹伊去大陸結婚,並非假結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225號卷第313至315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上開犯行。
㈤證人吳○賢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大陸地區女子 卿建英
婚之事實,惟證稱:伊去大陸地區是請黃○忠幫忙辦護照,伊自己一個人至大陸四川成都與卿建英見面,不認識「二哥」之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348號卷第55至64頁),雖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上有吳俊賢與「二哥」之通訊紀錄,惟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與吳○運、丁○○、鄭○生、張○評、吳○賢等人共有意圖營利
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就上開部分誤為被告甲○○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甲○○執此理由上訴,請求撤銷此部分原判決,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起訴書雖未具體指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吳○賢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已認被告甲○○與郭○
昇、孫○紘、賴○麟、賴○成、丙○○等人屬同一犯罪集團,且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甲○○與丁○○及吳○賢亦屬共犯關係,原審檢察官於論告時亦引丁○○、呂○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應認起訴書起訴範圍包括被告甲○○與丁○○、吳○賢共犯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所犯刑法第216、214條之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所有人│查扣時間│查扣地點│扣押物品│├──┼────┼────┼────┼────────┤│1│甲○○│97年3月│臺北縣三│筆記本(黑色、大││││26日9時│重市重新│本)1本││││30分│路4段62├────────┤││││號7樓之5│桌曆1本│││││├────────┤│││││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931號,含門號098││││││0000000號SIM卡1││││││枚)│││││├────────┤│││││個人資料及訪談表││││││空白表格4紙│││││├────────┤│││││合同契約書空白表││││││格1紙│├──┼────┼────┼────┼────────┤│2│賴○麟│97年3月│臺北縣板│││││26日7時│ 橋市中山 ││││││路2段光│大陸女子入境面談│││││榮巷14號│題庫1紙│││││3樓├────────┤│││││協議書空白表格4││││││紙│││││├────────┤│││││個人資料及訪談表││││││空白表格2紙│└──┴────┴────┴────┴────────┘附表二:
┌──┬────┬────┬────┬────────┐│編號│所有人│查扣時間│查扣地點│扣押物品│├──┼────┼────┼────┼────────┤│1│郭○昇│97年3月│基隆 市仁 │應召女派工帳單74││││26日9時│ 愛區南榮 │紙││││30分│路117巷├────────┤││││10弄10號│行動電話1具(廠││││││牌:SHARP、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其內SIM││││││卡)│├──┼────┼────┼────┼────────┤│2│甲○○│97年3月││筆記本(小本)1││││26日9時││本││││30分│├────────┤│││││合同契約書空白表││││││格1紙│├──┼────┼────┼────┼────────┤│3│丙○○│97年4月│臺北縣新│筆記本1本││││18日7時│莊市瓊林││││││路9號3樓││││││之2││├──┼────┼────┼────┼────────┤│4│曾○瀛│97年4月│臺北縣新│行動電話1具(序││││18日10時│店市安康│號:000000000000││││5分│路2段206│550號,含門號093│││││巷11號5│0000000號SIM卡1│││││樓│枚)│├──┼────┼────┼────┼────────┤│5│吳○運│97年3月│基隆市中│行動電話1具(廠││││26日8時│正區新豐│牌:MOTOROLA,含││││10分│街303巷│門號0000000000號│││││21弄6號2│SIM卡1枚)│││││樓├────────┤│││││行動電話SIM卡5枚││││││(門號:00000000││││││7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筆記本1本│├──┼────┼────┼────┼────────┤│6│孫○仁│97年3月│臺北縣板│行動電話1具(廠││││26日7時│橋市大觀│牌:MOTOROLA,含│││││路1段29│門號0000000000號│││││巷137巷5│SIM卡1枚)│││││號││├──┼────┼────┼────┼────────┤│7│劉○銘│97年3月│桃園縣桃│行動電話1具(廠││││26日8時│園市 永康 │牌: 索尼易利 信,│││││街63號4│含門號0000000000│││││樓│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8│徐○智│97年3月│臺北縣中│行動電話1具(無││││26日7時│和市忠孝│序號,含門號0926│││││街26巷65│333820號SIM卡1枚│││││號│)│││││├────────┤│││││行動電話SIM卡3枚││││││(門號:00000000││││││48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9│賴○麟│97年3月│臺北縣板│利潤分配表1紙││││26日7時│橋市中山││││││路2段光││││││榮巷14號││││││3樓││└──┴────┴────┴────┴────────┘附表三:
┌──┬────┬────┬────┬────────┐│編號│所有人│查扣時間│查扣地點│扣押物品│├──┼────┼────┼────┼────────┤│1│郭○昇│97年3月│基隆市仁│ 郭子昇王宇 結婚││││26日9時│愛區南榮│證書1紙││││30分│路117巷├────────┤││││10弄10號│租賃契約1紙│││││├────────┤│││││金融卡4枚│││││├────────┤│││││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各1本│││││├────────┤│││││行動電話1具(廠││││││牌:索尼易利信、││││││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2│甲○○│97年3月│臺北縣三│行動電話1具(無││││26日9時│重市重新│序號,含門號0915││││30分│路4段62│030693號SIM卡1枚│││││號7樓之5│)│││││├────────┤│││││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826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63號,含門號098││││││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335號,含門號098││││││0000000號SIM卡1││││││枚)│││││├────────┤│││││大陸地區人民 唐祖 ││││││飛居留證影本1紙│├──┼────┼────┼────┼────────┤│3│吳○運│97年3月│基隆市中│行動電話1具(廠││││26日8時│正區新豐│牌:NOKIA,含門││││10分│街303巷│號0000000000號SI│││││21弄6號2│M卡1枚)│││││樓││├──┼────┼────┼────┼────────┤│4│孫○仁│97年3月│臺北縣板│行動電話1具(廠││││26日7時│橋市大觀│牌:NOKIA,含門│││││路1段29│號0000000000號SI│││││巷137巷5│M卡1枚)│││││號├────────┤│││││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行動電話SIM卡7枚││││││(門號:00000000││││││18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5│劉○銘│97年3月│桃園縣桃│行動電話1具(廠││││26日8時│園市永康│牌:NOKIA,含門│││││街63號4│號0000000000號SI│││││樓│M卡1枚)│││││├────────┤│││││行動電話1具(廠││││││牌:NOKIA,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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