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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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5月13日院通民玄92上國7字第099000677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出再審之聲請,但因系爭函文屬事實之通知,非裁定性質,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經本院以99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則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律上顯無獲得勝訴之望,應不准為訴訟救助等語為論據。
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主張:相對人交通
部觀光局北觀處委託相對人台北縣政府徵收台北縣石門鄉老梅公園用地,漏未徵收聲請人位於○鄉○○○○○段105-10、105-43地號土地上之房屋1樓601.65平方公尺、2樓467平方公尺,有台北縣政府99年5月28日北府工拆字第0990026279號函、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0年10月3日90北稅淡二字第21846號函、79年10月22日79北縣稅淡二字第32575號函、拆除違建照片為證,是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9至13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上開再審理由,係對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事件之前程序之確定裁判(即本院92年度國字第7號國家賠償事件)有所指摘,而與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所持論據無關,應無從推翻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所為認定。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之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