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補字第2號

原告 張錦墩

被告 慶善宮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律師

黃聖珮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77條之5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又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上開2筆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28、7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包括但不限於自來水管、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路線、瓦斯管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原告所提上開二訴訟標的

,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應於10日內查報其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上開土地所增之價值為何?如原告未能查報,則上開二訴訟標的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2項訴訟標的價額均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本件已調解不成立,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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