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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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35號

原告 余麗文

被告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20時5分前某時許,將其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至其提供之投資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前後於111年9月14日20時5分、20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伊當初是因為員工說有急用,跟伊借款,伊想說其帳戶只有一萬多元,所以就直接把提款卡交給該員工使用,結果後來該員工就不見了,後來有找到該員工在嘉義辦喪事,該員工說會再北上還伊金融卡,結果就沒下落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10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10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知悉妥善管理與個人財產重要連結之金融帳戶重要性,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密碼或金融卡隨意交付他人,可預見及認識該帳戶恐有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未為任何查證,對於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之結果,非無預見,其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前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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