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54號
原告 黃綵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當事人能力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填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而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9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於上開補正期限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