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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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125號

原告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星輝

被告 施耀菲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政府文書檔案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施耀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19,219元,嗣台哥大公司將該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兩造並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約定分期清償該電信費用,並簽有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該電信費用從111年1月15日至同年6月15日止,分6期,被告應於前5期之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300元,第6期(即111年6月15日前)給付2,719元,如被告一期未繳或繳款不足額,分期協議即告終止,原告得要求被告將期積欠之餘款一次清償。惟被告自首期起,各期均未繳足額,認被告於112年3月1日起違約,餘款為14,219元,依約應一次清償,惟被告迄今未繳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及對帳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1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略以:「甲方有權要求乙方依其所積欠之剩餘欠款一次完全清償(除首揭金額外,尚包含自簽約日起至完全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法務執行費等款項)」。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日期為110年11月24日,而被告迄未清償完畢,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與約定,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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