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489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代位人 李宇哲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惟公同共有人之一人 黃張簡富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於起訴前之108年3月14日死亡,有黃張簡富之除戶謄本在卷可考,是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爰命原告於文到2週內內補正黃張簡富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以確認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原告並應具狀更正本件被告(含繼承人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地址等基本資料)。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勁丞